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

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特119号
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6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文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电公司申请撤销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兴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0487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隐瞒涉案主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中陈述自己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无法向申请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裁决书认定双方关于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为无效。仲裁裁决后,申请人通过山东国税官网审查被申请人在当地税务机关登记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兴润公司在仲裁前后一直隐瞒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以至于在仲裁庭认定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兴润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据此认定兴润公司不能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我方从山东国税局调取证据显示兴润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就为一般纳税人,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双反约定17%增值税率,兴润公司能出具不予出具。
被申请人兴润公司称,申请人撤销申请和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首先,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的纳税人资格是公开信息。申请没有隐瞒的必要,也无法隐瞒。第二,被申请人现在的纳税人资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涉案合同签订2014年5月,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营业税,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5月1日起全国推广营改增,并首次将建筑业房地产业纳入试点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仲裁委依据双方仲裁协议审理本案且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后,华电公司到山东税务局举报兴润公司,兴润公司依法给华电公司开具3%增值税税票。根据营改增的规定,老工程适用老办法,按简易程序开具3%的增值税税票。仲裁裁决不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部企业均为增值税纳税人,兴润公司与华电公司合同中关于兴润公司提供17%的材料款增税发票,税款性质税率、发票开具人、开票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9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华电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48700元;兴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31004元,由被申请人华电公司负担26866元,申请人兴润公司负担4138元。申请人兴润公司已预付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华电公司负担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兴润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均属对案件实体审理的抗辩,其提出的有关证据经审查在仲裁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不属于隐瞒重要证据并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申请人华电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程序的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仲裁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