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

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异33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六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克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法院)在执行本院指定其执行的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申请执行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电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刘强,被申请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电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事实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兴润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隐瞒了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客观事实,导致仲裁委未能公正裁决案件,且银川仲裁委也认为该案实体裁决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决不予执行(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1.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2014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2698.57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且已经完全包括全部含税价格,其中材料费1400万元,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有效,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8年5月17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向灵武市法院书面致函仲裁建议:该案在兴润公司是否为一般纳税人的举证分配责任上有误,裁决书实体处理上欠妥当,华电公司所持观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仲裁制度设立规则,救济途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二、申请人认为如果执行(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将会直接导致2113049.75元的国家税收流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更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依法裁决不予执行(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三、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来结算合同价款,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综上,申请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

被申请人兴润公司辩称,兴润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纳税人的信息是公开的,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也无法隐瞒,2014年5月签订涉案合同时,根据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被申请在建筑行业仍是营业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无法缴纳增值税,直到2016年5月1日,全国推广营改增并首次将建筑行业纳入试点范围,此时被申请人才成为建筑行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因此,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开具营业税发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银川仲裁委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认定该裁决合法有效,应予以执行。故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

本院查明,兴润公司与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电公司向申请人兴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48700元;二、申请人兴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31004元,由被申请人华电公司负担26866元,申请人兴润公司负担4138元。申请人兴润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华电公司负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兴润公司。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兴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指定灵武法院执行该案,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华电公司发出(2017)宁0181执2507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华电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

2018年7月23日,灵武法院作出(2017)宁0181执250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2019年11月8日,灵武法院作出(2019)宁0181执监1号执行裁定,以(2017)宁0181执2507号之一执行裁定违法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该院(2017)宁0181执2507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恢复该院(2017)宁0181执2507号之一执行案件的执行。因华电公司请求不予执行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灵武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立案审查。

另查明,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并向兴润公司及华电公司送达后,华电公司以兴润公司恶意隐瞒涉案主要证据导致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宁01民特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电公司的申请。

2018年5月17日,银川仲裁委会就该案向灵武法院书面致函仲裁建议:“该案在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举证分配责任上有误,裁决书实体处理上欠妥当,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所持观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目前仲裁制度设立的特殊性,同时基于‘一裁终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无法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仲裁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还查明,2018年5月15日,灵武法院向灵武市国税局征询:“兴润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费1454.275413万元出具17%增值税税票,还是兴润公司认为的向华电公司出具3%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灵武市国税局书面复函:“1、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截至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有效;2、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截至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有效;3、根据双方工程合同和工程竣工报告信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竣工时期为2014年11月26日,并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出具17%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电公司认为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被申请人兴润公司隐瞒了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客观事实,导致仲裁委未能公正裁决案件,且银川仲裁委也认为该案实体裁决欠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审查,现申请人华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兴润公司争议的焦点系合同约定的税票税点,首先,在仲裁过程中,华电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仲裁请求,(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内容只是由华电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48700元,并无开具税票的具体内容;其次,开具税票是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申请人华电公司可向兴润公司所属的税务机关举报处理。另外,申请人华电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7)宁01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且在该案中华电公司提出的撤销事由与本案不予执行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华电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银仲字第44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少珍

审 判 员  乔 强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