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

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81执1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韩克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影,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6500元,由***负担。后***未履行,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但***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我院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除依法划拨***银行账户存款1531元以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申请人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