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

***与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4195号

原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高速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韩克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三口井损失10万元、水质污染、土壤污染损失30万元、噪音及空气污染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6年承包了东塔村四队马场湖的土地及鱼池,并先后将开挖的土地开挖成鱼池。后被告在距离原告鱼池六米远的地方建成发电厂。近十年来,由被告发电厂排出的大量粉尘污染了原告的土地、鱼池,同时原告还被电厂的噪音长期侵扰。由于水质受到污染,2016年3月原告购买10万元鱼苗全部死亡,产生损失38000元,鱼池受污染后养殖的鱼产量减少,原告栽植15000棵价值18万元的树木现在仅存活80棵,三口水井也被污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电宁***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在筹建时就强制进行了综合环境影响评价,被告通过环评就说明不会对周边产生污染;原告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相邻权纠纷,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相邻及证明相邻损害,还要证明我公司为损害的实施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通过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的理解及适用,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权人排放的污染物质造成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危害,仅限于这三个方面,但是原告没有针对这三个方面来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5灵武市东塔镇东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灵武市东塔镇东塔村承包水地200亩,其中水地162亩,其他土地38亩,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开挖鱼池进行渔业养殖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四张,光盘一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水、大气受到被告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检测报告两份(原告单方委托由宁夏德坤环境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监测)、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地下水及地表水系被告原因导致污染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三张不能证实被告排放物造成原告土地、地下水、地表水污染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宁***电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据3宁夏华电电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一期和二期的报批稿),能够证明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无排水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农业科学相关文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4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律师征询函的答复》能够证明自被告建厂至今为止,没有发生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形,也没有被环保局进行立案调查或处罚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由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绿源(检)字(2018)第144号、(2018)第144号-1号监测报告以及(2018)第144号报告补充说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地下水(水井)中挥发性酚类、氟化物的含量不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标准,地下水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及工农业用水;地表水(鱼塘)中五日生化需要量、氟化物、溶解氧,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限制,地表水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土壤监测点位均符合《土地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pH〉7.5的标准现值,予以采信;(2019)第131号、(2019)第131-1号监测报告能够证实被告的排放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低浓度颗粒物,均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现值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经营灵武市东塔镇东塔村的200亩土地,在该土地上开挖鱼池,进行渔业养殖。被告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该土地附近建成火电厂,原告主张被告建厂至今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粉尘污染了原告的土地、鱼池(地表水)、水井(地下水),同时还对原告造成了噪声污染。应被告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院委托由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排放物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绿源(检)字(2018)第144号、(2018)第144号-1号监测报告以及(2018)第144号报告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地下水(水井)中挥发性酚类、氟化物的含量不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标准,地下水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及工农业用水;地表水(鱼塘)中五日生化需要量、氟化物、溶解氧,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限制,地表水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土壤监测点位均符合《土地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pH〉7.5的标准现值;作出的(2019)第131号、(2019)第131-1号监测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火电厂的排放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低浓度颗粒物,均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现值。经向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因目前区内多家环境类监测机构仅针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数据处理及综合分析,对于排放物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做结论,故监测报告中未对因果关系作出结论。经本院要求,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人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及环境污染诉讼专家辅助的资格,其当庭陈述: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溶解氧属于相似的概念,溶解氧测定反映水质中的直接氧含量,五日生化需氧量主要反映水质中微生物进行生物化学反映消耗的氧量,将该两个项目进行纵向比较可以间接反映出水体中微生物的含量,地表水水质监测结果反映该两个项目超标,说明水体中微生物含量超标;挥发性酚类主要由化工企业产生,火电厂只涉及水、煤、蒸汽等一般无机类物质,氟化物属于区域内的整体超标(即宁夏区域内的水质中氟化物整体超标);被告火电厂排放的低浓度颗粒物进入地表水后会影响地表水悬浮物的浓度,但地表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悬浮物的浓度不作要求,对地表水的氧含量也无直接影响;被告火电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进入水中会影响水质的pH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地表水(鱼塘)中五日生化需要量、氟化物、溶解氧,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标准限制;地下水(水井)中挥发性酚类、氟化物的含量不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中Ш类水质(地下水Ш类水质主要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及工农业用水)标准限制;土壤监测点位均符合《土地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pH〉7.5的标准限值。对于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部分项目超标项目的成因,根据鉴定人员陈述,氟化物超标属于区域内的整体超标,五日生化需氧量、溶解氧不达标系水体内微生物超标导致;挥发性酚类由化工企业产生,被告作为火电厂,其排放物仅涉及水、煤、蒸汽等一般无机类物质。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地下水及地表水部分项目超标并非由被告排污导致。再者,根据监测报告,被告火电厂的排放物主要成分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低浓度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进入水中仅影响水质的pH值,而不会对其他项目造成影响,在原告的地下水、地表水监测中,pH值并未超标;低浓度颗粒物进入地表水后会影响地表水悬浮物的浓度,但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悬浮物的含量并无限制标准。综上,原告的土壤符合标准限制,不存在污染结果,水质污染与被告排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噪声污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原告单方委托由宁夏德坤环境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委托由宁夏绿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费用56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应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慧

书记员 贺 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