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758号
原告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瑛,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17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1单元2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美公司)诉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因被告承包马尔康豪廷名人酒店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石材,共计石材款1181547元,其后被告先后支付石材款共计998500元,尚欠石材款183047元。现被告所承包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所欠石材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3047元;二、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材料购销合同》无异议,对最后一笔的金额需要再次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马尔康豪庭名人酒店工程的石材,合同价款采用材料及加工费计价,按合同单价表为依据,经甲方核定到场材料及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该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被告京川公司及原告三美公司的盖章,另有京川公司代理人***、三美公司代理人***的签名。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1日,购货方代理人***与供货方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了结算单,其中载明:”尚未付总计:284592.00元-减去圆柱多:1545元=283047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以上金额无异议(2014年1月25日前付15万元正);(2)所有材料单数量按原下料单和送货单复核,以最后确认为准;(3)圆柱款项以甲方最后验收后付清,定于2014年8月底付清。”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81份《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华瑞石材厂出库单》、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其职务行为,且符合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三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30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30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四川京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