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37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伽,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5201XN。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16626F。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6号(华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5205U。
被告: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3995920784。
法定代表人:孟宪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伽、被告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353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3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以69353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25475.67元);2、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渑池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烟塔及水处理建筑工程合同。之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振乙找到原告,介绍原告承接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一部分。随后,2016年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工程交工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杜红军对账,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9353元。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决算为由,至今未付该工程款。
被告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时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发包方为被告,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据此两款规定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显然是以建设施工合同起诉的,并非是以施工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的。2、诉求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人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按照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答辩人应当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3、合同无效。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4、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原告不能全额主张工程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2016年1月28日,经案外人杜红军与原告结算,原告工程款共89353元,已付20000元,下欠69353元,并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核实,本院于2017年审理的原告李涛与被告张伟、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浩、杜红军、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委托其职工杜红军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该案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可认定案外人杜红军系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69353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69353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出具清单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3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84元,减半收取766.92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