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988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全,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能珞璜电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64CX3Y。
法定代表人:文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公司员工。
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7B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R8GMX09。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深远,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与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全、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马俊、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深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425元(劳务工资10425元、机械费用3000元);2、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某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做钢筋工班组,原告组织3余名民工,在该工程做工,服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管理。***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卡,仅支付过几次生活费给原告等人,导致原告名下民工工资至今未发放。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及原告名下民工在该工程做工的劳务费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该工程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辩称:我厂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也无合同关系。
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系从***处分包过来,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2、原告起诉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还包含其他费用,且我公司非总包单位,不适用《保障民工工资管理条例》;3、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经计算,已超付***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钢筋工***共85.5个工日、29925元整付19500元整,剩余10425元整…机械费用3000元整。2020.11.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425元(劳务工资10425元、机械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珞璜电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利君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