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1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150***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64703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X01701132K。 法定代表人:**,该电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6号(华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5205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及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欠付工程款5252920.7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805974.17元)。二、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已签证费用2803447.32元(未包含在1951万元内,后续以鉴定结果进行调整),并逾期支付利息约972253.05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中标被告“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对合同金额(17040950.93元)、进度款支付、合同价款调整、质保金比例(5%)、返还时间(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签认了部分签证,同时发现存在施工图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之间的项差、量差等。被告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8年11月26日完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验收后涉案工程随即投入使用,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早应予以返还。按照被告认可的结算价款为1951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4257079.30元,欠付5252920.70元。被告利用发包人强势地位,一方面怠于决算,一方面意图将单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的结果强加于原告,拒绝支付增加钢檩条、赶工、除灰车间签证(确认单)等费用以及施工图工程量于招标工程量之间的项差、量差等费用,导致双方至今未就竣工决算达成一致。但不能因违约而受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竣工结算以及支付均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涉案工程而言审查时间为自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无争议部分应及时支付。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责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系分公司,分公司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应当依据北京恒诚信公司出具的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额19517392.95作为结算的依据,有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被告强加给原告的,依据合同5.2结算谈判会议未达成一致的部分以甲方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议意见为准办理结算,结算报告书只是确定了工程造价总额,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应当看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其一根据合同5.1条规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再进入结算程序,涉案项目至今未执行完毕,竣工验收单和竣工验收报告至今未完成签字,且现场遗留问题一直未处理,因此被告在合同款达到83.66%就暂停了,需要竣工结算后完成恢复,因此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谈不上验收合同工程款达不到支付条件,其二、涉案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如车间墙体开裂,首站地面下沉,已严重影响被告安全使用,从2019年开始至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原告至今未处理,根据合同第4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争优,因此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达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上安电厂和华能国际电力作为央企华能集团的所属企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解决本案争议,争议标的额对华能不算大标的额,我们一直通过对话的方式要求对方修复质量问题,扣除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多次发函,对方一直置之不理,北京恒诚信公司出具的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额19517392.95,已经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全部范围,原告诉求第二项不应当在单独列出,19517392.95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后续不需要鉴定。三张签证,原告提供第一张TJ2018010关于赶工费的,工作联系单不是完整的,依据双方合同第17页附件E合同价款调整2.4的甲方签证必须经监理甲方供热办安置部,计划部门审核,有建设项目、基建主管领导最终签字的或工程签证单等文件,这张签证最后一栏主管厂领导的审查意见写的是对照合同核实,并不代表同意这张工作单,核实结果是什么根据招标文件3.11.4的规定投标人可在各项综合单价及相应的合同价格之外单独报风险包干费,风险包干费在报价表中无论有无填写均认为包含在总报价中,不再调整,风险包干费包含3.11.4.7可能出现的由于涉及设计图纸、招标方设备材料供应总体工程协调各标段之间协调等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等,具体看投标文件第3页总报价表中风险包干费为0,且包干不调,因此所产生的赶工费属于风险费用,不应再单独请求;第二TJ2018001、三张除灰车间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的第7、10项都已包含在恒诚信结算报告中,不应再单独结算,因此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签证费不应得到支持,相应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期严重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竣工,原告在2019年7月23日仍在施工,根据合同1.14.5约定可以核减合同5%,因此应当在19517392.95的基础上扣减5%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反诉称,请求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的建筑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中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以下简称“上安电厂”)签订《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华中公司进场施工,上安电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该工程存在墙体开裂、地基不均匀沉降、地面下陷等诸多重大安全质量问题。为此,上安电厂多次要求河南华中公司进行修复,但河南华中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该工程至今仍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也造成该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技术协议部分“10.3技术规范10.3.1.5乙方若不符合上述标准、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标准重新施工”的规定,上安电厂要求河南华中公司对该工程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义务。 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如上安电厂提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当庭向法庭陈述欠付大量款项不符,比如提出多次要求我方进行修复,也不是事实,我方是在2021年6月1日接到反诉原告的通知,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比如反诉原告所述涉案工程没有投入使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均不是事实,我方掌握反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且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在竣工验收2018年当年就投入使用,可通过市供热办查到,主要我方在接到反诉原告通知时明确表明需要查明原因,只有反诉原告证实是我方施工导致我方才可以承担责任,但至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在我方签字的通知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我单位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处理方案并进行处理,对反诉原告如何处理及是否按前述表述进行处理我方不知晓,故我方不应当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中标“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2018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签订合同编号为GR45102018003的《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7040950.93元)、工期自2018年7月26日(含)开工,2018年11月26日(含)竣工。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原则上甲方不再受理乙方在该日以后提交的任何结算(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补提的支持材料除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0日内,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甲乙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甲方组织甲乙方参加结算谈判会议,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谈判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以甲方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乙方未能在台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甲方组织的结算谈判会议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本合同组成文件材料及其使用和解释的优先顺序条款中包括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报价书。其中招标文件3.11.4条款规定:投标人可在各项综合单价及相应的合同价格之外单独报风险包干费,风险包干费在报价表中无论有无填写均认为包含在总报价中,不再调整,风险包干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其中3.11.4.7约定可能出现的由于设计、图纸招标方设备材料供应,整体工程协调,各标段之间协调等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费及赶工费等。投标报价书中风险包干费为0,包干不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完成工期: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开始带热试运行。2021年5月27日,华能上安电厂基建工程部向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安电厂项目部发出“化学水处理辅助间下沉需完善处理的通知”,项目部人员***在通知上写明:同意甲方安排处理。至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4257079.30元,剩余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15日,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安电厂至**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程项目名称:上安电厂至**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2021年8月18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恒诚信(2021)第126号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此次审核,原报值为23,818,976.5元,审定值为:19,517,392.95元,审减值为:4,301,583.55元。其中,1.8其他建筑钢结构、钢梁项中所有钢构件上报结算价款1472932.15元,审核结算价为1217680.13元,减值255252.02元。2.18原预算清单增项C30混凝土,素混凝土地面、混凝土回填管道沟两项上报结算价分别为40950.23元、43105.50元。审核结算价款均为0.00元。2021年9月30日,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向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结算付款事宜,要求于2021年10月9日前到电厂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曾在2021年8月2日向我方工程部经理***,以微信的方式发送河南华中审核结算书8.1,显示审核后结算价款为19517408.60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制作编号为TJ2018010的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保证供热节点,供热首结5.94m至9.445米位置、化学站赶工事宜。内容为:我单位在7月31白按计划元成桩基施工后,对上部桩承台地梁及设备基础开始施工,5.945米台在钢筋模版完成后,由于上部500kv高压线安全距离不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施工,造成我方人员窝工,电厂在9月7后晚对二号机进行停机检邯,清除5.945m层以上施工危险因素,我方立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保证供热节点按时完成,供热首站和化学站从2018年9月8日开始,我方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每天24小时三班倒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16日9.445m完成施工,按时完成了供热节点的要求,为**主城区按期供热打下了坚实基础,在此抢工期间我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给予认可。项目监理部、工程部、策划部审核意见均为:“属实”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主管厂领导审查意见为:请对照合同核实。原告制作编号为TJ2018001现场(涉及费用)签证单,内容为:关于供热首站16米位置顶层钢次梁增加钢檩条事宜。为确保施工安全,应图纸要求在一轴至七轴16米位置铺设1mm厚的钢承板,由于铺设钢梁间距大,需每隔1.2米增加一道63镀锌槽钢檩条,增加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项目监理部、工程部、策划部审核意见均为:“属实”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主管厂领导审查意见为:“同意”。原告制作编号为201905002的现场(涉及费用)签证单,主题:关于除灰车间改造事宜,内容为:我单位施工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有除灰车间改造为配电室工程,应建设单位要求此项我单位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项目监理部、策划部、主管厂领导意见均为:“同意”。工程部审核意见为:“按招标文件要求需要实施的内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系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完成造价中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现双方因工程款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上安电厂至**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报告书》、《通知》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后,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R45102018003的《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就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独立于双方的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造价程序合法,工程项目符合造价条件,造价依据科学,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报告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报告书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为19517392.95元。该工程款虽然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提供给其的结算价款稍有差异,该差异就工程款价款而言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1951万元结算剩余工程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257079.30元,还剩5252920.70元未付,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52920.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完成工期: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故应认定按约完成工期,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核减合同额的5%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结算付款事宜通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合同工程款达不到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2021年8月18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恒诚信(2021)第126号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了工程款造价,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工程款造价确认后次日给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开始计息为宜。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制作编号为TJ2018010的工作联系单中的赶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招、投标投文件约定:投标人可在各项综合单价及相应的合同价格之外单独报风险包干费,风险包干费在报价表中无论有无填写均认为包含在总报价中,不再调整,风险包干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其中3.11.4.7约定可能出现的由于设计、图纸招标方设备材料供应,整体工程协调,各标段之间协调等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费及赶工费等。原告(反诉被告)投标报价书中风险包干费为0,包干不调。因此,该费用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应当为0元的风险包干费用中包含的,所以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制作编号为TJ2018001的供热首站16米位置顶层钢次梁增加钢檩条事宜”的现场(涉及费用)签证单,从形式上是完整的,但是在恒诚信公司出具《报告书》中1.8载明:其他建筑钢结构、钢梁项中所有钢构件上报结算价款1472932.15元,审核结算价为1217680.13元,减值255252.02元。根据以上内容,原告主张的的费用已经包含在钢梁审核结算价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所以,该签证费不予支持。除灰车间工程量确认单中第7项素混凝土地面(15cm)、第10项砼回填管道沟两项在报告书上报结算价分别为40950.23元、43105.50元,但审核结算价款均为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施工,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关于工程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且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营。虽然华能上安电厂基建工程部向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安电厂项目部发出过“化学水处理辅助间下沉需完善处理的通知”,但该通知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华能上安电厂**供热改造(厂内部分)的建筑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36976.43元及利息(以533697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的反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918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负担54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