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芝芳,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西站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芝芳,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鉴定费用8万元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对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有部分工程量未予认定,且认定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不正确。一、一审判决将2016年顶管施工长度和2017年顶管施工长度合并认定为2000米是错误的,我公司在2016年的顶管施工长度为1408.3米。二、一审判决对我公司在2017年的施工量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对我公司在2017年的顶管施工量认定为591.7米有误,2017年顶管施工长度应为2113.2米。一审判决对我公司在2017年顶管施工量认定的方法是从2016年开始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按2000米计,其错误在于把2016年的顶管施工量计算进来,并且没有把2017年9月份到年底的施工量给予认定。2、一审判决对2017年签证表中记载厂内段桩号K1+521.2?K1+847.2段共326米和2017年签证表中记载的厂内段桩号K2+05.0?K2+420.0段共370米,两项工程造价未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2017年的变更施工造价为3141232.72元。三、我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变更申请单中的第5份10米顶管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由于被上诉人前期工作不到位,施工沿线地形地貌复杂,设计图不符合实际情况,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施工中又多次变更施工方案,致使工程工期过长,责任全在于被上诉人。***定意见书中的156907.8元窝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五、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合同》后,因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我公司就将当年的占用土地费用和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农民。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交付图纸,2016年9月初才开始施工,直到2019年4月25日才完成管线通水,因施工时间跨度大,占用农户土地近三年时间,为了顺利完工,我公司无奈之下对农户进行二次补偿。故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13178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本案起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迟迟不认定我公司变更的施工量,不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和***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阳公司、大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2017年底变更施工造价应为3141232.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未经双方确认变更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上诉人认为2017年顶管施工长度应为2113.2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确定的变更工程量,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上诉人认为没有把2017年9月份到年底的施工量给予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2.上诉人认为2017年未认定的两项其他施工的工程量,该2份工程现场签证表,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审批意见,以及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超出的工程量须经发包、承包双方进行审核确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现场签证流程以及认定明确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国家规范,对于变更的工程量均应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凡是确需变更的工程,被上诉人均采用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现场签证的方式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对工期的延误有重大责任。根据本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负责施工区域的地下物探,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未尽责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前期踏勘、物探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项目是管线工程,即使有小部分设计变更,其他部分也可以正常合理施工,根本不存在误工。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仅有单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主张的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13178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作为招标人在2016年2月对该项目进行招标时,明确要求投标方对施工场地踏勘、进行物探,并核对工程量清单,对施工现场的耕地、果木、林地、河道、公路、房屋等进行确认。上诉人投标报价是根据踏勘情况据实报价的,包含了为完成合同工作的全部费用,已经包含了协调费、施工占地补偿费等,该费用是包干使用,不做调整。施工合同第四条2.4项中约定,中水供水系统施工征地、道路及赔偿、协调等工作的所有费用由上诉方承担。第8项约定因施工需要,上诉人施工工作中需要穿越公路、河道及国防、通讯电缆(光缆)等设施,由上诉人负责协调相关单位并自行解决,相关费用包含于投标报价中(即使未报、漏报)。据此,上诉人主张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费是没有合同依据的。2、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材料真实性无从考证。材料中有涉及个人因行政违法而缴纳的行政罚款票据、支付房租,支付工程机械费用、占地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等,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支付的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3、鉴定机构在鉴定方法中也表述“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暂按原告的支付凭证考虑”,也说明了该项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四、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742645.79元及利息损失69594.6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前,直至**为止);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485291.59元及利息139189.26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前,直至**为止);2、诉讼费由华阳公司、大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683.16元及利息损失170998.28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直至**为止);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71366.31元及利息341996.55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直至**为止);鉴定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二被告作为招标人对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以总价12657522元中标。2016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工程由华阳公司、大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投资比例为1:2。该工程被告华阳公司仅负责提供直径900mm的主管道,其他所有设备、材料等施工、采购、安装,以及为完成项目施工进行的临时征地、道路及赔偿、协调等工作及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方负责,地下物探、地面勘察由原告负责。合同价款华阳公司为4219174元,大唐公司为8438349.08元。合同价款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合同价款在合同施工期间由**公司包干使用,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否则不因任何因素变动。履行期限:自甲方(二被告)通知之日起90天竣工;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直接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2.甲方不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设备费用,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赔偿乙方损失,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质量管理及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其中: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场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自2016年8月开工以来,总施工长度14.5公里,目前完成12公里,其中直埋施工10公里,顶管2公里,整体完成了70%的工作量。2018年6月26日另行签订了《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新建厂外中水池及附属设施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变更后的工作范围,工期自甲方通知日起150天完工,合同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2465100元,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继续履行。2018年9月10日,双方以原设计管线经过区域与设计图纸差异较大无法施工,需重新设计核算为由,再次签订了《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灰坑段补充合同》,约定变更的工作范围、工期至2018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金额为1520000元,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继续履行。2019年3月11日、5月29日,原被告又两次签订《税率调整补充合同》将税率由11%调整为9%。期间,二被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在税率调整后总金额华阳公司553.50万元,已支付467.59万元;大唐公司1108.52万元,已支付936.40万元。
2019年4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通水测试,随后该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述称在履行上述合同内容时,原告根据二被告要求又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工程施工,其中一部分得到二被告监理及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尚有部分工程量未予确认,原告将工程量申请单送交二被告后,二被告以人员变动为由迟迟不予确认;二被告则称,案涉工程多次变更,被告均签订有补充合同,对原告变更施工单均有签证,未经被告监理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申请单,二被告不予认可,不存在原告说的人员变动迟迟不予确认的情形。至此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及二次征地增加的费用承担和窝工损失等问题产生纠纷,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公司对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定。该公司出具友拓造价鉴字【2020】008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部分:1、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工程变更签证(双方签字确认)造价为2198258.81元。2、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工程变更签证(被告未签字确认)造价为4382093.06元。其中:2016年未签字**变更签证1436646.12元;2017年2933800.72元;2018年11646.22元。3、管道基础三七灰土垫层在投标报价中未计取,施工图纸有该基础做法,此部分造价1121341.24元。第二部分:1、人工、机械窝工损失费用156907.8元。2、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1317820元。第三部分:1、变更签证(双方签字确认)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增加费用32488.51元。2、变更签证(被告未签字确认)人工、材料费上涨增加费用48140.05元。其中:2016年未签证5891.89元,2017年未签证41418.92元,2018年未签证829.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争议的顶管部分施工量及价款为:2016年,双方已签字**变更签证为370米,未签字确认部分为1038.3米,鉴定价款为1436646.12元;2017年未签字确认2061.2米,鉴定价款为2698796.03元,每米单价为1309.33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顶管施工量按2000米计,扣除2016年施工的1408.3米,2017年施工为591.7米,价款为77473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合同书》及《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新建厂外中水池及附属设施补充合同》、《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灰坑段补充合同》《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新建厂外水池及附属设施-税金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上述合同和补充合同之外变更施工部分如何认定,增加的施工费用如何负担,以及施工周期过长发生的人工材料费上涨、人工机械窝工损失及二次征地补偿费等如何分担。
关于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如何认定、增加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增值税及原告为完成合同范围内应发生的各项费用、所有风险、责任,该费用由原告包干使用,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否则不以任何因素而变动;第七条第六款对增加价款如何认定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费用变更的,变更部分在合同总价正负5%以内(含5%不予调整),超过合同总价正负5%部分,发包方将对超过5%以上部分,按照实际发生部分的工程量予以调整。超出的工程量须经发包、承包双方进行审核确定。据此,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工程变更施工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造价2198258.81元及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增加的费用32488.51元,共计2230747.32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工程原告单方提出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造价4382093.06元,人工、材料费上涨增加费用48140.0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造价基本属于顶管施工价款,原告提供的《变更申请单》和《工程现场签证表》,虽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认可原告在此合同签订时已完成顶管施工2公里的事实,故该2000米的顶管施工价款二被告应予承担,但应扣除2016年被告签证的370米的顶管施工价款,经核算为2211376.68元。剩余价款,由于原告既未提交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此既未确认也未追认,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人工材料费上涨增加的被告未签字确认的费用48140.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但因该工程施工工期跨度较长,人工材料费用有所上涨符合市场行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2016年的5891.89元及2017年相应部分按11000元共计16891.8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工程管道基础三七灰土垫层部分的造价1121341.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投标报价中对于该部分费用虽未计取,但施工图中对此有明确要求,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图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管道基础三七灰土垫层造价1121341.24元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机构对于人工、机械窝工损失费用鉴定1569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但该工程于2016年8月才正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其中: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新建厂外中水池及附属设施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天,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灰坑段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期至当年10月10日完工,基于双方多次变更施工,必然造成原告工人、机械的窝工损失,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该损失原、被告应合理分担,一审法院酌定由二被告负担100000元为宜。
对于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1317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4项和第八项约定,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提交的涉及行政罚款的票据、支付房租、支付工程款机械费用、占地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又不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支付的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认可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由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部分双方意见不一价款不能确定,导致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验收即投入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自二被告自实际投入使用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的迟延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施工增加价款为4442124元,人工材料费上涨费16891.89元,三七土垫层费1121341.24元,人工机械窝工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680357.13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华阳公司、大唐公司按投资比例1:2予以承担。鉴定费80000元,原告负担26600元,二被告负担5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452.38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至**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7800元。二、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86904.75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至**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35600元。三、驳回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8元,原告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38元,被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5份:1、2016年8月22日**公司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偏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付款凭证;2、2016年9月9日**公司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付款凭证;3、2017年3月10日**公司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付款凭证;4、2017年2月15日**公司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马**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付款凭证;5、2017年4月18日**公司与三门峡陕州区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村委会土地,需要支付各项费用,有些费用需要半年支付一次,但因施工线路环境复杂,被上诉人对施工方案进行了大量调整,导致**公司在以上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需要使用土地,为此需要二次支付征地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以上证据印证一审时**公司提供的支付1317820元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27日厂外中水工程进度款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在2016年12月27日之前顶管施工长度已经达到1.5公里。第三组证据共2份:1、2017年9月29日**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2、2017年9月29日**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实在2017年9月29日之前顶管施工长度已经达到2公里。第四组证据:招标文件第42页。第五组证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四、第五两组证据证明约定顶管施工长度为360米。
二被上诉人对**公司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一审诉讼结束之前,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即使真实发生也是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应该自行承担的费用。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27日厂外中水工程进度款专题会议纪要,其在一审过程中也并未提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于第三组证据,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合同,也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但是该补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自2016年8月正式开工以来,总施工长度14.5公里,目前完成12公里,其中直埋施工10公里,顶管2公里。该份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自开工以来直至2017年9月29日签订该补充合同时,上诉人顶管施工2公里的事实。该补充合同也同时证明了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发生变更需要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审核确定,作为建设方被上诉人对于项目的施工有变更的部分,均采用了签订补充合同或者现场签证变更的形式,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是不应该认可的。对第四组证据招标文件第42页是工程量清单,明确列明的是钢管DN900米、360米备注管道甲供,也印证了本项目甲方提供管材、DN900的材料,而不能证明顶管的施工是360米。因为在实际施工中,管件会发生损耗。作为甲方在供用材料的过程中有相应的浮动,满足施工需求。对于第五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质证意见同第四组。
二被上诉人提交招标文件第28页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以及招标文件约定,顶管施工为250米。
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是附件。
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认定的“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场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补充合同》”,应为“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补充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顶管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上诉人**公司诉讼中提交的2016年经双方签字认可的370米,2018年经双方签字认可的855米,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单中,2016年第一份60米,第二份28米,第三份72米,第四份62米,第五份34米,第十二份375.7米,第13份321.6米,第十六份85米,共计1038.3米;2017年第一份61.2米,第二份2000米,第三份52米,共计2113.2米;2018年第五份10米,该12份变更申请单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注明制作日期,二审中经询问其仍讲不清制作时间,其亦未提交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又无证据证明其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对此既未确认也未追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顶管施工量。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厂外中水工程进度款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12月27日之前顶管施工长度已经达到1.5公里,但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补充合同》中载明:“自2016年8月正式开工以来,总施工长度14.5公里,目前完成12公里,其中直埋施工10公里,顶管2公里……”《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补充合同》中顶管2公里已包含2016施工的顶管1.5公里,与2016年12月27日《厂外中水工程进度款专题会会议纪要》并不冲突。且上诉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年底的顶管施工量。故一审判决根据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双方认可在此合同签订时已完成顶管施工2公里的事实,扣除2016年双方签证认可的370米的顶管施工价款,确定双方争议的顶管施工价款为2211376.68元,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签证表中记载厂内段桩号K1+521.2~K1+847.2段共326米和2017年签证表中记载的厂内段桩号K2+050.0~K2+420.0段共370米,两项工程造价认定问题。该两份“工程现场签证表”并未经被上诉人签证变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窝工损失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但该工程于2016年8月才正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其中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新建厂外中水池及附属设施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天,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厂外中水管道泵站施工-灰坑段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期至当年10月10日完工,基于双方多次变更施工,必然造成上诉人工人、机械的窝工损失,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责任,故该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合理分担,鉴定窝工损失费用为156907.8元,一审法院酌定由二被上诉人负担10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上诉人提交的涉及行政罚款的票据、支付房租、支付工程款机械费用、占地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又不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二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支付的二次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定费负担问题。***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费用,***定费和诉讼费系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是因合同之外变更增加部分的施工费用、人工材料费上涨、人工机械窝工损失及二次征地补偿费等如何分担引起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6元,由上诉人黄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