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20642号
原告:孙彪,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惠,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301—305,317—320(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970X。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年,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彪诉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年、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入职被告。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2017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从2017年8月16日起未上班,原告离职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8月工资人民币15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7年8月1日至15日)3060.61元,并在仲裁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7年8月1日至15日)差额202元,即按照当月出勤时间计算的工资应为1771元,被告还应支付工资差额202元。被告亦当庭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20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202元。
四、加班工资:原告称,原告任司机配送岗位,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送完当天货量才能下班,致使工作时间经常超过12个小时,同时还须协助送货员送货,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作日加班401小时3分,休息日加班65小时15分,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6293.5元(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34.78元/小时计算)。原告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明细》、两名同事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称,原告是司机,从事烟草配送,其岗位具有特殊性。原告从早上领取车钥匙到下午归还钥匙,只需要完成送货任务,工作过程完全不在被告监管之下。因此,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包月工资制,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深圳当年度最低工资,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为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加班工资。单从出车登记表看,原告每天用车时长超过8小时,但用车时长不等于原告的工作时间,期间还包含了原告吃早餐、午餐甚至吃晚餐的时间,原告实际送货任务的时间在8小时左右。原告虽然有休息日上班,但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根据出车登记表的统计,原告每月上班没超过21天。即使原告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支付的包月工资中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定薪单》、《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薪酬表》、《出车登记表》及《出车登记表统计表》等作为证据。《出车登记表》记载了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天的领、还车钥匙时间,用车时长(从领取车钥匙到归还车钥匙的时间),出车公里数情况。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出车登记表》记录的只是出车送货时间,没有包括原告在每周工作日开始之前的休息日下午需要到公司提前装货上车的工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实行包月工资制,每月工资标准详见定薪单。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同日,双方签署《员工定薪单》,约定原告包月工资为4376元;福利费为:住房补贴350元,误餐补贴500元整,通讯补贴50元。被告提交的《薪酬表》中记载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5339元,除此之外还有住房补贴、误餐补助、通讯费、高温费、增量奖励等项目。庭审中,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和定薪单都在2016年1月2日签订,后来原告的工资有调整,包月工资调整为5339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工资条中全勤奖100元、行车补助700元加到原来的4376元里,包月工资并没有调整,且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则原告每月4376元工资中加班费为2346元,原告每月必须加班134个小时才满足拿到足额4376元包月工资的条件,故原告认为包月工资规定不符合双方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配送司机,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的过程发生在被告办公场地之外,被告无法准确考核确定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故双方约定实行包月工资制,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包月工资中高于最低工资的部分为加班工资,但因双方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结合包月工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包月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员工定薪单》及《薪酬表》,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月,被告支付的包月工资为5339元/月。二者的差额部分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作日加班401小时3分,休息日加班65小时15分,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应得的加班工资总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送完当天货量才能下班,致使工作时间经常超过12个小时,由于超负荷工作身体无法承受,且自己作为司机明知疲劳驾驶的危险性,为保证自身和同车送货员的人身安全,在工作已满12个小时且未送完当天货量情况下自行决定下班休息,因此受到公司公开警告处分。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形,遂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自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关于孙彪的处分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快递单作为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记载: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6日起,本人孙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承认《关于孙彪的处分通告》的真实性,但称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记载的邮寄地址、联系人及公司名称均与被告不符。原告在2017年5月份多次未送完当天货量或回公司后拒绝出货,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对其给予警告处分。原告因受到处分一直不满,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其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返岗,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还称,从原告《出车登记表》的统计来看,2017年5月之前原告每天行车里程大约在140至180公里之间,按照城市道路行驶速度50公里/小时计算,原告每天开车时间在2.8小时至3.6小时之间,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人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2017年5月、6月,原告每天行车里程大约在102至140公里之间,7月份大多每天行车里程在100公里左右,2017年5月至7月,原告每月上班仅有19天、15天、16天,可见在原告离职前3个月的工作比之前更轻松,根本不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之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深劳人仲案[2017]6406号仲裁裁决查明:关于未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是司机,公司为其提供了安全合格的车辆,并为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也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已经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告当庭并未对此进行否认,也未进一步说明公司应提供的其他劳动条件,故原告主张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该委认为,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开车给客户送货,工作过程中不受原告直接指挥控制,故不存在原告违章指挥的情形。另外,根据原告《出车登记表》记载,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原告出车总天数为152天、行车总公里数为23439公里,平均每日行车里程约为154公里;2017年6月原告出车天数为15天、行车公里数为1884公里,平均每日行车里程125.6公里;2017年7月原告出车天数为16天、行车公里数为1264公里,平均每日行车里程约为79公里。该委认为,综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每日行车里程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并且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的决定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自当月起原告的工作强度还明显降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委对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六、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元(202元÷114244.67元×5000元)。
七、仲裁请求: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7-08-01至2017-08-15)3060.6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49.17元;3、支付加班工资(从2016-10-04至2017-06-15)26293.5元;4、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7-08-01至2017-08-15)的差额202元。
八、裁决结果:深劳人仲案[2017]6406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7-08-01至2017-08-15)的差额20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3060.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29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49.1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彪正常工作时间(从2017-08-01至2017-08-15)工资差额202元;
二、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彪律师费9元;
三、驳回原告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