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二月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嘉宇。
委托代理人钟肖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二月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淑珍。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物流公司)、深圳市二月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月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都市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问题。***主张在上述期间有正常上班,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都市物流公司则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再上班,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补助金》及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催促***回公司上班的短信截图,短信是发送至短号668355的,并有回复。***确认668355是其在公司用的手机短号,但称其短号功能在离职前已不使用;***确认《补助金》的真实性,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首先,短信均是发送到***的短号,并且有***的回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补助金》的内容显示:都市物流公司以***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11天为由,依照公司考勤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在“本人接受公司处理并签收补助金”处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承认其存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无故旷工的事实,且同意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再次,结合***作为业务员的工作性质考虑,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考勤的依据。综上,因***未能提供其他的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2014年3月11日之后有回都市物流公司上班,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都市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采信都市物流公司的主张,认定***于2014年3月11日之后未回公司上班,但都市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31.03元(9900元÷21.75×6)。***上诉主张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提交了2014年3月和4月期间的收款收据,主张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可以证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考勤记录,结合***作为业务员的工作性质考虑,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于***关于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扣款问题。首先,因备用金借款单的借款人是***,***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以其他形式清偿,原审法院对于都市物流公司扣除***工资系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在仲裁阶段认可购车的事实,根据都市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都市物流公司关于***预付10000元定金购买公司车辆,且尚有30000元的购车款需向都市物流公司支付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未举证证明该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采信都市物流公司关于工资扣款用于偿还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次,根据***签名确认的多份工资现金发放签收表,确认***确有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原审法院对于都市物流公司有关销售扣款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都市物流公司在***工资中的扣款,均系用于偿还***的借款和购车余款,***上诉主张都市物流公司应返还公司扣款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都市物流公司主张采用月末调休的方式统筹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在2011年度累计的休息天数为147天,已经超过了所有应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总和,超出的休息天数就是公司统筹安排***所休的年休假,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年休假也已以调休的方式休完,并提交了《员工带薪年休假及加班统筹调休征求意见书》的通知及签收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休假统计表、放假通知及通知签收表、手机短信通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因此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本院认为,签收表及放假短信均证明***已收到了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度期间发出的放假通知文件和信息,有***签名确认的《员工带薪年休假及加班统筹调休征求意见书》也已明确约定对员工的年休假采用月末调休的方式统筹安排。经核算,都市物流公司在每年度安排的月末调休天数已经超过了***当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