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301-305,317-320(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970X。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瑜,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年,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惠,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都市物流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不定时工作制审批通知书;证据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工作岗位性质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下午18:00之后拒绝送货违反都市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质证意见为:《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提交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当时已经离职,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都市物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主张都市物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都市物流公司则主张***多次严重违纪、工作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均确认都市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市物流公司主张***违反规章制度,应对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不定时工作制,该制度实施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当时已经离职,对***不具有约束性。其次,关于2017年5月3日违纪事件。双方均确认当日***曾致电都市物流公司,表示其身体不适不能完成该日送达工作,在都市物流公司未同意其中止工作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完成工作。本院认为,***签署《明示承诺书》,应知悉其内容并遵守其中约定,完成落地落户的送达任务,其中止工作的行为对都市物流公司的管理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最后,关于都市物流公司主张的***态度恶劣以及其他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都市物流公司并未给与***以警告或者其他处分。都市物流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都市物流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证人李焕平调查***服务态度恶劣的违纪事实,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司管理制度,但亦存在一定情由,都市物流公司以该偶发性的事件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不够充分,原审采信***的主张,确认都市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都市物流公司在原审阶段对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根据***的胜诉比例确定都市物流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都市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