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彪,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吕宏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年,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瑜,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彪一审诉讼请求:1、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工资报酬3060.61元;2、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加班工资26293.5元;3、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49.17元;4、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都市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彪正常工作时间(从2017-08-01至2017-08-15)工资差额202元;二、都市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彪律师费9元;三、驳回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孙彪负担。
孙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3060.61元;3、判决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26293.5元;4、判决都市物流公司向孙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749.17元;5、判决都市物流公司支付孙彪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
都市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孙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大鹏、龙岗工作段部分配送组加班情况及加班汇总表,拟证明都市物流公司配送岗位员工每天加班是普遍性及常态化,每天加班超过3小时是经常性的;证据2为微信截图,拟证明都市物流公司超量配送,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证据3为配送车辆卸载货物照片,拟证明计算配送时间不仅是驾驶时间,还有大量的体力劳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都市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都市物流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南山区企业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据2为《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关于企业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通知书》。其中证据1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都市物流公司在该审批表中填写的“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工种和人数”包含货运司机89人,“实行不定时工作的理由”为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过程自主性、独立性、灵活性强,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具体工作时间。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孙彪的岗位有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性质。孙彪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审批表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才获批,故不适用于与孙彪。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彪与都市物流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孙彪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都市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孙彪支付工资报酬3060.61元的问题,因孙彪在仲裁期间仅请求都市物流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2元,且仲裁和一审均已支持孙彪的该项诉求,对于孙彪超出该仲裁请求数额的部分,因未经仲裁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孙彪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孙彪的工资计付方式为包月工资,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据此,都市物流公司每月向孙彪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孙彪主张的加班时间折算可知,都市物流公司每月向其计付加班工资的时薪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都市物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孙彪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孙彪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都市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孙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孙彪以都市物流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为由,向都市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孙彪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孙彪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虽然从《出车登记表》来看,从领车证到交还车证时间长达数十小时,但其间还包括了用餐及休息时间,且并非一直处于驾驶状态。结合都市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南山区企业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关于企业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孙彪所在的驾驶员岗位确实存在工作过程自主性、独立性、灵活性较强的特点,不能完全根据其领证到换证的时间来衡量孙彪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且根据《出车登记表》的登记情况,孙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平均每日行车里程约154公里,2016年6月出车天数为15天,平均每日行车里程约125.6公里,2016年7月出车天数为16天,平均每日行车里程约79公里。该驾驶时长并未超出正常的工作强度,孙彪关于都市物流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都市物流公司无需向孙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孙彪诉求被支持的比例,酌定都市物流公司应向孙彪支付律师费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孙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