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袁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8441号
原告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齐,董事长。
被告袁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虞涛,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宏朗公司)与被告袁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宏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齐,被告袁文委托代理人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宏朗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21日起,广大宏朗公司将位于大兴长子营工业区的厂房租给袁文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书》,袁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后双方签订《库房租赁终止协议》,此协议确认了袁文拖欠租金的金额及应付清的时间,但袁文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袁文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0元;2、请求判令袁文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1日占用库房17天所应交费用11178元(按照租赁合同计算);3、本案诉讼由袁文承担。
被告袁文辩称:广大宏朗公司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对本案所涉标的物没有处分收益的权利。该期间长达半年,在此期间袁文向广大宏朗公司交纳了房屋租赁费20万元,因此虽然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库房租赁终止协议,但实际上袁文已经足额向广大宏朗公司交纳了房屋占有使用费。即便广大宏朗公司对于涉案标的物在争议期间有对外处分的权利,那么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日期即2016年8月5日以后,袁文又向广大宏朗公司支付了租金2万元。对于广大宏朗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认为库房占用费是由于合同到期后广大宏朗公司将库房的门上锁,里面还有袁文的物品未来得及搬出,当时的物品被广大宏朗公司当做抵押物予以扣留。故不同意向广大宏朗公司支付迟期间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甲方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与乙方广大宏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
2014年12月21日,甲方广大宏朗公司与乙方袁文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长子营工业区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院内约1700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租金40万,租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纳半年租金20万元,以后按半年期交纳。
2015年8月5日,甲方广大宏朗公司与乙方袁文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就前述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出变更,约定甲方将长子营工业区金石庄源院内约1100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作库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年租金24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纳一季度租金6万元,以后按季度交纳。
2016年8月20日,广大宏朗公司与袁文签订库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1、袁文(承租方)欠广大宏朗公司租金截止2016年8月5日止,共欠款壹拾贰万元整。2、承租方于2016年8月21日前腾清并打扫净库房,把库房钥匙交与出租方。3、承租方所欠租金分批次在一定时间内付清给出租方,具体付清时间:必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出租方将清算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1日期间承租方仍在占用库房期间费用,和自租用库房至今所未付的水电费等。”
2016年8月19日,袁文给付广大宏朗公司租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库房租赁终止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库房租赁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
关于广大宏朗公司与袁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期早于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一项,广大宏朗公司解释称其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租赁过来的时候比较乱,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给了广大宏朗公司一段修整期,即自2015年7月1日前的8个月,这一段是免租金的。整理出来一部分后就租给袁文了。经本院询问,袁文认可其在签订合同的2014年12月21日时即已开始使用租赁院落。结合广大宏朗公司做出的合理说明及袁文实际使用院落的时间,本院对袁文已足额交纳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袁文尚欠租金一项,双方已就拖欠的租金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20000元。袁文在2016年8月19日向广大宏朗公司交付的20000元租金发生在双方结算租金之前,对袁文只拖欠100000元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占用库房费用一项,因袁文未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金,故应向广大宏朗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库房占用费用。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参考2015年8月5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水平,广大宏朗公司主张1117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文给付原告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文给付原告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占用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袁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辛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