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

袁文与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齐,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袁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宏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文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大宏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大宏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结算日期后袁文所支付的租金20000元应予扣除;袁文与广大宏朗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应为首帅泓文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大宏朗公司应当从结算租金中扣除袁文货物被水浸泡的损失30000元;超期搬离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计算过高。
广大宏朗公司坚持一审诉称意见,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广大宏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文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0元;2、判令袁文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1日占用库房17天所应交费用11178元(按照租赁合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袁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甲方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与乙方广大宏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兴区×××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
2014年12月21日,甲方广大宏朗公司与乙方袁文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工业区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院内约1700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租金40万,租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纳半年租金20万元,以后按半年期交纳。
2015年8月5日,甲方广大宏朗公司与乙方袁文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就前述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出变更,约定甲方将长子营工业区金石庄源院内约1100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作库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年租金24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第一次交纳一季度租金6万元,以后按季度交纳。
2016年8月20日,广大宏朗公司与袁文签订库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1、袁文(承租方)欠广大宏朗公司租金截止2016年8月5日止,共欠款壹拾贰万元整。2、承租方于2016年8月21日前腾清并打扫净库房,把库房钥匙交与出租方。3、承租方所欠租金分批次在一定时间内付清给出租方,具体付清时间:必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出租方将清算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1日期间承租方仍在占用库房期间费用,和自租用库房至今所未付的水电费等。”
2016年8月19日,袁文给付广大宏朗公司租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库房租赁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关于广大宏朗公司与袁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期早于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一项,广大宏朗公司解释称其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租赁过来的时候比较乱,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给了广大宏朗公司一段修整期,即自2015年7月1日前的8个月,这一段是免租金的。整理出来一部分后就租给袁文了。经法院询问,袁文认可其在签订合同的2014年12月21日时即已开始使用租赁院落。结合广大宏朗公司做出的合理说明及袁文实际使用院落的时间,法院对袁文已足额交纳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袁文尚欠租金一项,双方已就拖欠的租金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20000元。袁文在2016年8月19日向广大宏朗公司交付的20000元租金发生在双方结算租金之前,对袁文只拖欠100000元租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占用库房费用一项,因袁文未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金,故应向广大宏朗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库房占用费用。具体计算标准,法院参考2015年8月5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水平,广大宏朗公司主张11178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文给付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十二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文给付北京广大宏朗联拓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占用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袁文上诉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租金及占用费数额均提出异议。关于袁文尚欠租金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拖欠的租金达成一致,金额为120000元。袁文在2016年8月19日向广大宏朗公司交付的20000元租金发生在双方结算租金之前,故袁文所提只拖欠100000元租金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占用库房费用具体计算标准,经查,一审法院系参考了2015年8月5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水平予以确认。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袁文关于占用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袁文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及货物受损问题的上诉意见亦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袁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袁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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