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485

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楚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清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海锋,男,1984102日出生,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苏州万佳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1024日作出的第24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4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华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7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隋璐,第三人江苏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江苏华宏公司针对原告苏州万佳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84838.0、名称为“垃圾压缩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235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复印件,苏州万佳公司对它们的真实性及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 5公开了一种垃圾压缩装置,该装置嵌合在具有盖板和垃圾收集内部空间的外壳内,形成一垃圾压缩容器,该带有常规翻转盖板的容器部件通过铰链配有翻转盖板3、外侧容器2以及内侧容器4,其中备有泵部件5、压缩机长管部件6以及柱塞部件7。压缩机长管部件通过其锁定结构与外侧容器2安装到一起。柱塞部件7备有盖体成型部材18和柱塞,通过子母扣式的上锁扣环将盖体成型部材18 固定在盖体3上。盖体成型部材18 中收纳了空压式锁结构,在该锁结构中使用了四个活塞28a28d ,活塞可操作地连接各自对应的钩29a29d,当活塞伸长时,钩29与锁定结构内的开口部15配合,在风箱膨胀前使盖体3锁定在关闭状态;当压缩循环完成后,柱塞完全缩入后,空压式操作的钩放开容器的盖体,则盖体能够再度打开。

将证据5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证据5中翻转盖板3所覆盖的开口就是垃圾倒入口,四个活塞、钩及相应的开口部是将盖体固定在垃圾箱上的至少一个固定装置,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垃圾压缩箱有上箱壁,垃圾倒入口开设在上箱壁上,而证据5公开的垃圾压缩容器上部完全敞开形成垃圾倒入口,没有上箱壁。

对于苏州万佳公司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两者固定装置所处位置关系不同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证据5中空压式锁结构将盖体成型部材18 (其与盖体13固定)与压缩机长管部件的锁定结构锁在一起,但压缩机长管部件通过其锁定结构与外侧容器2安装到一起,即压缩机长管部件与外侧容器是相互固定的关系,也可以认为盖体是固定在外侧容器上。其次,证据5的压缩机长管部件也构成容纳垃圾的空间,也属于垃圾压缩箱的一部分,因此,苏州万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垃圾压缩箱上箱壁上开有垃圾倒入口”可以理解为本专利保护一种较大型的垃圾压缩箱,而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小型垃圾压缩箱,但是证据5的说明书第0041段明确公开了“将本垃圾压缩箱大型化,也可供商用”,当将垃圾压缩箱大型化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垃圾压缩箱的上箱壁上开设垃圾倒入口,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5公开的空压式锁结构包括通过盖体成型部材设置在盖体上的锁定汽缸,锁定汽缸的活塞可操作地连接各自对应的钩,当活塞伸长时,使钩伸入开口部从而锁定盖体,由此可见,证据5所公开的固定装置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固定装置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活塞杆伸入锁定孔,而证据5通过与活塞杆联动的钩伸入锁定孔;本专利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锁定汽缸的并列选择方案锁定油缸。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是否采用联动的钩与活塞杆和锁定孔之间的空间位置有关,当活塞杆能够直接伸入锁定孔时,相应地就可以取消联动钩,这种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选择锁定汽缸或锁定油缸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并不能使该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6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6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以下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苏州万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使用的证据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含有上箱壁,并且空压式锁结构固定位置与固定方式不同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小型垃圾压缩箱,不同于本专利保护的大型垃圾压缩箱。此外,本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锁定孔相比于证据5中的活塞杆联动钩具有更好的稳定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决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苏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华宏公司陈述意见称:首先,证据5中压缩机长管部件与外侧容器是相互固定的关系,且压缩机长管部件也构成容纳垃圾的空间。其次,证据5明确公开了可将本垃圾压缩箱大型化,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最后,证据5公开的固定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固定位置区别不大,是否采用联动钩与活塞杆和锁定孔之间的空间位置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820184838.0、名称为“垃圾压缩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8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1125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万佳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垃圾压缩箱,在垃圾压缩箱上箱壁上开有垃圾倒入口,在垃圾倒入口的边缘转动连接有与垃圾倒入口相吻合的翻转盖板,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可使得盖住垃圾倒入口时的翻转盖板固定在垃圾压缩箱上至少一个固定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压缩箱,其特征是: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置在翻转盖板上的锁定汽缸或锁定油缸,在垃圾倒入口的边缘设置有在翻转盖板盖住垃圾倒入口时,锁定汽缸或锁定油缸的活塞杆伸入其内的锁定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垃圾压缩箱,其特征是:垃圾倒入口的边缘有突出于上箱壁外表面的凸缘;锁定孔设置在凸缘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垃圾压缩箱,其特征是:垃圾倒入口和翻转盖板成长方形;所述凸缘分布在长方形垃圾倒入口的三个边上;翻转盖板与未有凸缘的垃圾倒入口的边缘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垃圾压缩箱,其特征是:锁定孔设置在与未有凸缘的边缘相对的垃圾倒入口边缘的凸缘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垃圾压缩箱,其特征是:所述锁定汽缸或锁定油缸有两个。”

针对本专利,江苏华宏公司于201312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公告日为19974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32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证据1;公开日为2003319日,公开号为CN14036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91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4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42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证据4

江苏华宏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中的“凸缘”,而在凸缘上设置锁定孔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未被公开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翻转盖板与垃圾倒入口转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锁定盖板的常规手段;故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312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苏州万佳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江苏华宏公司于2014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公开日为20071115日,公开号为特表2007-532445A的日本公表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即证据5

在意见陈述书中,江苏华宏公司补充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5相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20142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江苏华宏公司的上述补充证据及意见转送给苏州万佳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苏州万佳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江苏华宏公司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4及其相关无效理由。苏州万佳公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和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江苏华宏公司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25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或证据3与常规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常规技术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3、苏州万佳公司认为证据5中翻转盖板和压缩机长管部件锁在一起,盖板并不是和筒体外壁相连,本专利的翻转盖板和垃圾倒入口相连,倒入口设在箱体上,因此,两者固定装置所处的位置关系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1024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证据的认定以及证据5公开的内容均不持异议;2、关于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证据5公开的是小型垃圾压缩箱,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涉及工业领域大型垃圾箱,应用于大型垃圾厂进行填埋,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5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用的锁定孔与证据5活塞杆联动钩相比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和牢固性,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4、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6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垃圾压缩箱,在垃圾压缩箱上箱壁上开有垃圾倒入口,在垃圾倒入口的边缘转动连接有与垃圾倒入口相吻合的翻转盖板,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可使得盖住垃圾倒入口时的翻转盖板固定在垃圾压缩箱上至少一个固定装置。

原告主张,针对权利要求1,其仅对本专利与证据5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持有异议,其主张本专利所应用的领域为大型垃圾压缩设备,而证据5公开的垃圾压缩装置为小型家用垃圾压缩装置,二者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所公开的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首要问题。针对技术领域的判断问题,通常应按照“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来判断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该最低位置并非判断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绝对标准,还要结合专利技术的具体应用、专利的功能、专利的名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概念和认识等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本案中,本专利涉及一种垃圾压缩箱,具体地说,是一种垃圾转运站的垃圾压缩箱,而证据5公开亦公开了一种垃圾压缩装置,二者均为垃圾压缩处理装置,同时,证据5已载明“将本垃圾压缩箱大型化,也可供商用”,故二者为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证据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于被诉决定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认定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置在翻转盖板上的锁定气缸或锁定油缸,在垃圾倒入口的边缘设置有在翻转盖板盖住垃圾倒入口时,锁定气缸或锁定油缸的活塞杆伸入其内的锁定孔。

证据5公开的空压式锁结构包括通过盖体成型部材设置在盖体上的锁定汽缸,锁定汽缸的活塞可操作地连接各自对应的钩,当活塞伸长时,使钩伸入开口部从而锁定盖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权利要求2为活塞杆伸入锁定孔的锁定方式,而证据5公开了通过与活塞杆联动的钩伸入锁定孔的锁定方式,同时,权利要求2还给出了锁定油缸的并列选择方式。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的技术方案有更好的稳定性和牢固性,对此,本院认为,选择联动钩及活塞杆的方式与锁定孔之间的位置关系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结合活塞杆与锁定孔之间的实际空间位置进行选择,在活塞杆能够直接伸入锁定孔时,则可以取消联动钩,这种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另外,锁定汽缸与锁定油缸的选择亦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并不能使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6具有创造性,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文轩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