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3民初376号
原告:浙江益思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1号(武义华东工业材料城开发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8EGHH58。
法定代表人:包浩,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彬(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5089号A幢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6352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益思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浙江益思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游乐设备。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9000元,但其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益思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且被告对货款29000元无异议,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系以***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益思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以伦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