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UMU82M。
法定代表人:丁全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L8CF92。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李金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大凤公司返还其租赁的全部设备,若未能返还,则按照双方认可的设备净值赔偿,共计683848元;3.大凤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设备租赁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同时判令大凤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5万元;4.大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庭审中,有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是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按照每月5万元计算,因对方交付了15万元保证金,折抵三个月租金。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署《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源公司将《设备租赁清单》中列明的全部设备租赁给大凤公司。合同签订后,有源公司依约向大凤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租赁截止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三日内大凤公司应在确保租赁物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全部交还给有源公司并配合有源公司装运。现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有源公司按照约定有权收回设备。但在有源公司多次催告后,大凤公司均不予配合并阻挠有源公司搬离设备,大凤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了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有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大凤公司应返还设备同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大凤公司辩称,有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所谓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1.有源公司在交付给大凤公司所出租的流水线设备过程中严重违约,将流水线设备化整为零长时间分多次交付给大凤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大凤公司在很长时间内无法使用该流水线设备。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凤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有源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并支付违约金;2.大凤公司并未阻挠有源公司搬离相关设备。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凤公司现正式通知有源公司,请有源公司即日起搬离涉案相关设备,如逾期不搬离,则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大凤公司已经支付给有源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租赁费),有源公司应当将扣除实际使用期租金后的款项返还给大凤公司并向大凤公司交付租赁费发票。有源公司关于流水线设备租金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有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0万元、经济损失389720元,合计48972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源公司将《设备租赁清单》载明的全部设备出租给大凤公司使用,并约定设备的交付日期。大凤公司履约后,有源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大凤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有源公司对大凤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凤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违约金10万元,有源公司未根本违约,而且于租赁合同期限内交付了绝大多数约定设备,在后期陆续交付的两次中,大凤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合同正常履行,故有源公司不存在违约。关于经济损失,大凤公司无法提供关于其实际承担的损失金额,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源公司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有源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合同附件《设备租赁清单》、租赁设备接收单三份、有源公司在设备到期后催促大凤公司返还设备的函件、各函件邮箱截图以及大凤公司关于催促函的回复一宗、大凤公司信息以及网站截图一宗、2018年6月20日的交接单一份、2018年6月14日由大凤公司曹军良签收的混炼机交接单一份,大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有源公司提交的《资产设备转让销售合同》一份及《购买设备发票》一宗,大凤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流水线设备有关联性,在该合同中转让价款达278万之多,与本案有源公司出租给大凤公司的设备价值相差很大,该证据不能证明有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认证意见:大凤公司虽不认可该销售合同,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认可本案租赁设备确实来自于荏原公司,合同所附转让清单中的部分设备与本案租赁设备的名称、单价重合,足以确认销售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大凤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大凤公司向有源公司支付15万元保证金(租赁费)的网银付款回单两份、6月12日和26日的设备交接清单,有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大凤公司提交的7月17日的到货证据,有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7月17日收到的搅拌机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范围,大凤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大凤公司提交的与其客户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15份、出荷依赖兼出库单(发货和出库单)13份、大凤公司两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给大凤公司发送的函件2份,有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大凤公司实际支出相应赔偿,也不能证明是由于有源公司逾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有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出租方有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大凤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生产、办公设备及厨房设备等出租给乙方(详见设备租赁清单),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自设备验收完毕,双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单》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间,租期截止日为2018年7月30日,超期续租双方另行商议;2.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5万元含税,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从保证金中扣除;3.甲方交付租赁设备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保证金,保证金的标准为15万元,保证金收取后2日内货运到城阳工厂,双方清点验收,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若设施损坏折价从保证金中扣除,无设施损坏,甲方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4.合同双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进一步追偿;5.甲方行使检查或合法收回租赁物权利,乙方阻挠的,乙方构成重大违约,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该合同后附设备租赁清单一份,租赁清单包含单据编号、类别、资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资产净值、位置。
另查明,涉案设备原属于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原来全部都是在大凤公司使用的,后由于荏原公司与有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资产设备转让销售合同》将涉案设备转让给有源公司,大凤公司为继续使用设备与有源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大凤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有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6月5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8年6月12日,有源公司将设备租赁清单中注明已拉走的部分设备运回大凤公司,双方在租赁设备接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按照租赁设备清单对暂存城阳工厂的设备进行了清点,通过在设备租赁清单上打勾的方式确认了设备的交付,双方同时在清单后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4日,有源公司向大凤公司交付混炼机一台;2018年6月20日,有源公司又向大凤公司交付了其他部分已拉走设备;2018年6月26日,有源公司又向大凤公司交付了割丝机和小钻床,双方在租赁设备接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7月31日,有源公司王秋生向大凤公司张利军发送电子邮件称,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询问对方是否用完,有源公司考虑近两天拉回,如果没有用完需要续租,也请对方近两天通知。2018年8月2日,大凤公司向有源公司发送续租函,称其生产任务还未完成,需要续租,续期暂定至2018年12月底。有源公司回复询问设备续租是否需要全部续租还是用不到的设备就不用续租?并补充联络函称,双方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大凤公司既有订单的生产,当时根据大凤公司提出的生产进度,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至2018年7月30日,根据有源公司了解的情况,大凤公司既有订单锅炉的生产已接近尾声,其中一部分设备已不再使用,基于此,要求3日内有源公司提出不再使用和继续使用的设备清单,并提出后续订单锅炉制造的工程进度计划,双方确认后再协商设备归还和续租事宜。2018年9月18日,有源公司再次向大凤公司发送告知函称,合同所列设备有源公司准备拉回,详见附件《告知函》,收到邮件请回复,如果两日内不回复则默认收到。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6月1日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因公司经营使用需要,需收回租赁给大凤公司的到期设备,有源公司已多次委派工作人员接洽设备收回事宜,但大凤公司均不予配合并阻挠收回设备,现正式将合同解除以及设备返还事宜函告如下:1.自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即宣告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2.在大凤公司收到该函后两日内,应委派专门工作人员与有源公司接洽设备返还事宜,并配合有源公司前往大凤公司进行设备的验收与搬离,同时结清相关费用。2018年9月20日,大凤公司回复有源公司称,有源公司2018年9月18日告知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有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大凤公司锅炉不能正常生产,待大凤公司锅炉生产完毕后再进行设备返还清算等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设备返还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本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对本案所涉租赁设备进行了清点,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了调解,确定了解决方案,并约定2019年4月22日、23日有源公司先将设备拉走,剩下的架台于5月5日至9日全部拉完。具体实施过程如下:1.有源公司于4月22日拉回两车设备后,4月23日大凤公司停电导致无法继续进行;2.5月5日大凤通知有源公司可以继续拉设备了,但装完一车之后由于大凤公司与房东之间存在纠纷,房东不允许设备出厂,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有源公司将已装好的设备又卸下;3.5月30日和31日有源公司拉了两天设备后大凤公司称办公室用品及电脑、桌椅等还要用不能拉走,等到6月13日才能拉走,有源公司最终于6月15日拉走剩余物品。上述过程完成后,有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清点拉回设备总结和设备拉回过程中费用及未拉回设备费用总结各一份,提出如下问题:1.由于停电和装车后无法拉走设备造成的租赁车辆及人工费,共计7870元;2.小钻床电源和套丝机配套电源箱未拉回、二重管水压工作台两个50T千斤顶被割下、天车使用费由于5月5日设备未拉走应返还300元,共计5100元;3.厨房设备一套中12套桌椅未拉回、铁质部品存放架台中有11个未拉回,省煤器钻孔模(全套)未拉回,共计44600元。对此,大凤公司回应称:1.厂房停电属于意外事件,与其无关,装车之后被房东拦下大凤公司无权干涉,也不是其公司的意愿,与其单位无关;2.不存在小钻床电源和套丝机配套电源箱未拉回、二重管水压工作台两个50T千斤顶被割下的事实,设备无法拉出工厂也不是大凤公司原因导致的,不应返还天车使用费300元;3.厨房的12套桌椅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有源公司,其所有权是房东,11台架台因有源公司对规格有异议未拉回,已被大凤公司运至胶州工厂,省煤器钻孔模在大凤公司搬家过程中被误拉至大凤公司胶州工厂,同意配合返还。
大凤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15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中大部分均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关于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仅提交了沈阳城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和佛山市恩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沈阳公司2018年9月12日发送的《关于抚松大自然和盘锦中心医院项目付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沈阳公司与大凤公司所签订的DFRY2017-GL-069、DFRY2018-GL-006两份合同中两台锅炉都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货,逾期导致客户对公司特别不满意,要求留存沈阳公司质保金并交付违约金,为维护公司形象其已交付违约金,故沈阳公司需暂留该两项目锅炉总货款各10%的质保金及违约金;佛山公司2018年8月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佛山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0号合同大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导致客户不满意不信任,要求交付违约金,经佛山公司多次协商,大凤公司至今未能交货,佛山公司被迫同意客户要求交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借鉴上述客户与佛山公司的做法,佛山公司也将扣减双方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并在结算时一并结清,佛山公司将积极与客户沟通争取通过锅炉到货后的后续优质服务感化客户,在质保期满结算时取消违约金,倘能如愿,佛山公司也将在锅炉质保期满后将违约金转为质保金与大凤公司结算。另查明,大凤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DFRY2017-GL-069号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DFRY2018-GL-006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4月份,佛山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的DFRY2018-GL-010号合同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
大凤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是按照其提交的15份合同的总标的额的5%即389720元作为赔偿金额,另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有源公司中途变更合同即逾期交付所出租的设备,应当向大凤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有源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有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大凤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坏或不能返还的,应按照约定折价赔偿。现在本院组织下,有源公司基本已将设备全部拉回,对其主张的小钻床及套丝机电源未拉回及二重管水压工作台上的两个千斤顶被割下,本院酌情支持大凤公司赔偿其3500元;未拉回的12套桌椅、11个铁质部品存放架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规格也无明确标注,本院酌情支持由大凤公司赔偿其12000元;对其主张的省煤器钻孔模一套,大凤公司认可其已拉回胶州工厂,同意返还,故本院支持有源公司将该台设备拉回,若大凤公司拒不返还,则应赔偿有源公司3万元;对有源公司主张的在拉回设备过程中由于停电和设备无法出厂导致的额外产生的人工费和货车费用,超出了其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有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对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应按约定的每月5万元支付,合同到期后大凤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前大凤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应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5万元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按实际租用天数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大凤公司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应首先折抵3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按实际租用时间另行支付。但关于租赁费的起付时间,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单》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间”,有源公司直至2018年6月26日才将租赁合同所涉设备全部交付,因此租赁费应自201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有源公司拉走全部设备之日止,扣除15万元保证金折抵的租金,大凤公司还应支付有源公司租赁物的占用费43.3万元。
关于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其所依据的是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甲方行使检查或合法收回租赁物权利,乙方阻挠的,构成重大违约,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从本院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清点以及有源公司实际拉走设备的过程看,大凤公司确实存在对有源公司收回租赁物不予配合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源公司已经向大凤公司主张了合同到期后大凤公司仍实际占用租赁物被占用的损失,且该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数额,其同时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大凤公司主张因对方迟延交付租赁物应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进一步追偿”,但该条款是关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违约金,并不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大凤公司据此主张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凤公司主张的因对方迟延交付租赁物给其造成的损失38972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收取后2日内货运到城阳工厂”,有源公司应在2018年6月7日交付租赁物,而有源公司实际交付设备的情况是在2018年6月12日交付了近90%的租赁物,在其后的6月14日交付了一台设备、20日交付了一小部分小设备,26日交付了两台设备,由此可以认定有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情形,但考虑到2018年6月9日至10日青岛召开上合峰会交通受限的情况,结合有源公司于6月12日交付了绝大部分租赁物的情况,应认定有源公司的违约情形并不严重,在此前提下,对大凤公司主张的损失389720元,本院认为,首先,大凤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是按照15份合同计算的,但关于损失的实际支付其仅提交了涉及沈阳公司和佛山公司的三份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但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4月、5月,均是在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不足以证明导致大凤公司向客户迟延交货的原因系有源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所致,另外,对有源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本院已通过对其主张的租赁费延期至2018年6月26日起算予以处理,故对大凤公司要求有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大凤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省煤器钻孔模一套,由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拉回,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3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5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大凤公司租赁物占用费43.3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38元,保全费4689元,共计16827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伟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