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2668号
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L8CF92。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UMU82M。
法定代表人:丁全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公司)与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凤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合计712609.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7月10日分别签订《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相关设备和其它材料销售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大凤公司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其中主张合同编号为18CG191036-127-001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中违约金3.45万元、锅炉交付违约赔偿金36.172万元,合计39.622万元;叶轮拒绝交货导致延期交付锅炉的损失253040元、差旅费1371元、叶轮拒绝交付赔偿14678.4元、额外订购叶轮费用47300元;上述共计3163389.4元。
被告有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违约也并不严重,属于轻微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份在胶州法院的诉讼中,双方确认本案原告相应设备的生产设备不具备,所以即使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配套零部件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迟交付,也不会因此导致原告交期违约。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一违约金过高;其二理论上最高为损失为销售额的5%,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支付了相应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其三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了相当金额的赔偿,不能重复主张;其四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大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一份(含锅炉缺料清单),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据三、合同约定的锅炉部件交付明细一份,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六、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有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大凤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有源公司提出了异议:
证据四:原告与重庆美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城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13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不如约交付锅炉配件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与另外13家公司约定交付锅炉的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因此构成违约。这13份合同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17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的先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及公章等被告无法核实,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在该13份销售合同中,原告向其客户供货的期限分别为30天、90天、120天,结合合同内容,原告应向其客户交付相应锅炉设备的时间仅有三份,即原告与重庆美良公司编号尾号为014号、与北京万格伟业公司尾号为016号、与北京金鹏公司尾号为017号。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应配件销售合同之后,故最多只有该三份销售合同可能受到被告提供锅炉配件的影响;其他销售合同的设备交期都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可以完全推断,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应配件与其他的销售合同毫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合同均系大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源公司就上述合同中除大凤公司与重庆美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4号《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大凤公司与北京万格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6《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大凤公司与北京金鹏众邦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7《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外,其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均在原、被告之间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大凤公司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编号DFRY2018-GL-014号、编号DFRY2018-GL-016、编号DFRY2018-GL-017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应交货日期在本案诉争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之后,但上述合同中看不出与本案涉及的锅炉部件交付实际存在因果关系,大凤公司也未举证上述三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因本案锅炉部件交付时间造成该三份合同履行利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七:风机厂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交付行为,不得不重新向另一供方高碑店市宏森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风机叶轮,花费473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且被告不知情。另,同等型号的风机叶轮市场价不超过每个2000元,共11个,总价值约为2万元,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销售合同,单价为4300元,远高于合理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并非原件,大凤公司称该合同采购的叶轮与双方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第三项涉及的叶轮系同一种型号叶轮。即使该合同为真实,上述证据五与证据七中的叶轮型号难以相互印证,不能确定为同一类型叶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八:原告售后服务人员月份外出结算表一张、住宿发票两张、车票及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现场安装设备的差旅费用花费1371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大凤公司员工出差内部报销凭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工作人员姜纯帅2018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去徐州安装锅炉产生的差旅费,该证据显示不出与本案涉及的叶轮具有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原告与北京万格伟业有限公司、青岛和泉涌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5份(合同尾号003、007、013、016、017),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不如约交付锅炉配件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与另外5家公司约定交付锅炉的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因此构成违约,这5份合同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40元。若没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就不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只有两份合同016、017的时间是在证据五合同签订之后,才可能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合同均系大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源公司就上述合同中除大凤公司与北京万格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6《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大凤公司与北京金鹏众邦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FRY2018-GL-017《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外,其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均在原、被告之间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大凤公司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上述编号DFRY2018-GL-016、编号DFRY2018-GL-017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与大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重复,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四。
对被告有源公司提交的维修零部件报价单一份及设备维修合同传真件一份、当庭展示的电子邮件,证明有源公司即使迟延履行原、被告双方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三项的叶轮,也是由于相应的校验设备(电箱是校验设备的一部分,影响其正常作业)出现故障,属不可抗力,无主观过错。
大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恰好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该合同显示2018年9月7日被告尚处在维修设备阶段,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对于被告所述该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对此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电子邮件,无法证明相对人是哪一方,不能确定就是上海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与第三方业务产生,与电子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有源公司自己管理的设备出现故障,因有源公司对其设备具有维护、保养的义务,该项抗辩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日,大凤公司(需方)与有源公司(供方)签订《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8CG191036-127-001)一份,约定有源公司向大凤公司提供锅炉部件,总价款690000元。交货期为需方指定日期,交货地点:需方城阳工厂送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额100%的货款,接到需方发货通知后2日内将配件发至需方指定城阳工厂且供方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供方应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8年6月4日,大凤公司向有源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后,有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5日将货物分批次交付给大凤公司,大凤公司予以接收。
二、2018年7月10日,大凤公司(需方)与有源公司(供方)签订《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FRY2018-SHBH-139)一份,约定有源公司向大凤公司提供锅炉部品,总价款14678.4元。该合同中涉及三种部件,加工方法均为校核叶轮动平衡,其中第三项叶轮,共11件,总价为10091.4元)。交货期为:需方指定日期(以订单日期为准)。交货地点:供方工厂内车上交货。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合同全款,供方将配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并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供方应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逾期交货时间不超过10日的,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30日的,自第11日起,每逾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0%。
2018年7月17日,大凤公司向有源公司付款14678.4元。审理中,大凤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实际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只包含叶轮的动平衡校对,叶轮是由大凤公司购买,交由有源公司做动平衡。因有源公司违约,拒绝向大凤公司交付调试好的叶轮。大凤公司又与高碑店市宏森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者合同是包含了叶轮的加工及动平衡的校对二部分。有源公司认可并未将上述合同中的叶轮实际交付给大凤公司,称叶轮后来处理好了,有源公司大约2018年10月底送给大凤公司,但大凤公司不要了。
本院认为,大凤公司与有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二份《锅炉部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实际系承揽合同。现大凤公司以有源公司拖延履行交付义务为由,主张有源公司承担二份合同中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对2018年6月1日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交货期为需方指定日期,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额100%的货款,在接到需方发货通知后2日内将配件需方城阳工厂。现大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份合同履行中,向有源公司指定实际发货的具体时间,而有源公司已经分批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大凤公司主张有源公司逾期交付,并无计算应交付日期之基础,大凤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购销合同》,大凤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指定的交货时间。因此,大凤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缺乏确定应交付日期之基础,该向诉请也不能成立。但由于有源公司自身设备故障,迄今未能实际交付合同第三项叶轮动平衡的工作成果,其所称在完成动平衡后向大凤公司交付时被拒绝,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大凤公司称已从其他厂家购买叶轮,有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大凤公司也未要求有源公司继续完成承揽工作,案涉合同中叶轮动平衡工作已无实际履行必要。鉴于大凤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有源公司第三项叶轮的加工费10091.4元,该部分款项构成大凤公司的实际损失,有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大凤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叶轮交付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10091.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6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3元,保全费4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583元,由原告青岛大凤仁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48元,由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