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0113号之一
原告: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L8CF92。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宇,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王宝来,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UMU82M。
法定代表人:丁全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且无证据显示该被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不应以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审理该案的管辖地。且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山东省胶州市,应以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或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胶州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和胶州市,原告虽起诉被告***系在青岛市城阳区,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关于被告***系作为公司高管侵权的事实,故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志双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0113号之一
原告: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L8CF92。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宇,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王宝来,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UMU82M。
法定代表人:丁全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且无证据显示该被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不应以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审理该案的管辖地。且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山东省胶州市,应以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或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胶州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和胶州市,原告虽起诉被告***系在青岛市城阳区,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关于被告***系作为公司高管侵权的事实,故被告***、被告王宝来、被告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