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

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3791号
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329935XJ),住所地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
法定代表人:尹怀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系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系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0325628D),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陶明岗。
被告:陶莲,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门业公司”)、陶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塞维门业公司、陶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起诉日;自实际起诉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塞维门业公司因为生意来往发生商品买卖,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底还款300000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塞维门业公司的木门供货商,被告陶莲系塞维门业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80%。被告塞维门业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奥群货款总计伍拾万元正,承诺在2016年九月底之前付叁拾万元整塞维门业欠款人陶莲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2016.5.3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塞维门业公司、陶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起诉日;自实际起诉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尹怀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塞维门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塞维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下欠原告的货款为50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之前支付300000元,被告塞维门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塞维门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塞维门业公司占用原告资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塞维门业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陶莲系塞维门业公司的股东,在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陶莲自愿与塞维门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莲与塞维门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陶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税云鸿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张存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暮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