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329935XJ。
法定代表人:周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定刚,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定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之间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2018年10月4日上诉人之妻刘光友向上诉人提交了职工辞职申请表,并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鉴定辞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都是刘光友所签,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不合常理,系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奥群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妻刘光友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奥群木业公司系从事木质家具及套装门生产、销售及建筑材料(不含木材)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日,被告之妻刘光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刘光友从事杠部封边工作,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光友便前往原告公司从事封边劳动。被告**也同一时间接受原告雇请到原告处从事封边工作。自入职起,被告**、刘光友夫妇就组队一直配合操作一台机器生产,工资均是计件工资,以签字方式领取,由被告**签署本人名字及代签刘光友名字领取两人的工资。2018年10月7日,刘光友及**前往原告公司正常工作。下午下班后,刘光友与**及工友一起下班回家。途中约19时22分许,刘光友在合江县××路××道处门前道路处时,遇何祥、杨光珍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撞伤,送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就其妻子刘光友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遂于2019年9月23日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之妻刘光友与原告之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经审理,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刘光友与奥群木业之间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奥群木业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光友女士(身份证号:510522197303××××)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现从事本单位木工一职。近一年度该员工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元(小写)。特此证明!此收入证明仅供交警队使用。”
又查明,刘光友之亲属**、汪泽良于2019年9月26日因刘光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查明:刘光友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与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光友近一年度月均收取为3500元等,并依法作出了(2019)渝0116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及刘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作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现场照片、刘光友的户籍注销证明、何祥、刘仁羲、**、何秀芳、施明江、杨光珍、文巳佳的询问笔录、刘光友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土葬证明、住院病历、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职工赵立玉、侯发庸的调查笔录、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与刘光友的婚姻登记档案、(2019)渝0116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签到表、2018年1月至10月工资表及2018年10月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2018年10月6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2018年10月4日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及2018年1月8日的会议签到表上刘光友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会议签到表上“刘光友”的签名笔迹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刘光友”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就原告上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鉴定倾向性结论刘光友的签字具有同一性,但刘光友2018年10月7日正常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证明刘光友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相比原告的此项证据,结合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本院上列所确认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刘光友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更具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员工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签到表、鉴定意见书等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妻刘光友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光友履行劳动合同,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也一直都在为原告工作。原告主张双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双方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其想表达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确认原告与刘光友2018年10月6日之后即从2018年10月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刘光友已于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有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原告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未作确认,则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劳动合同期内,刘光友与其丈夫系工作搭档,却中途申请解除合同,并无特殊情形和事由,且恰好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一日解除,解除申请不合常理,解除通知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事发后,原告奥群木业公司还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证明和工作收入证明,均证明刘光友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之前均在原告处工作,且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也确认刘光友与原告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的职工侯发庸和赵立玉也证实刘光友及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仍在原告处上班,以及原告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双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等。故原告所持因刘光友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从2018年10月7日起原告与刘光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刘光友与原告奥群木业公司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妻刘光友与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会议签到表上“刘光友”的签名笔迹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刘光友”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但没有办法否认刘光友的工友证明刘光友2018年10月7日在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也与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兹证明刘光友女士(身份证号:510522197303××××)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现从事本单位木工一职。近一年度该员工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元)自相矛盾。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奥群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野
审判员 陈 靖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