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715号
原告沈东平,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潥阳市。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
委托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东平和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平及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东平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检修工作,2014年起每月工资由7000元调整至7500元,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日,之后患病请假一年。2014年11月原告申请XXX疾病诊断。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5年12月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XXX疾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6年6月8日,静安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XXX疾病诊断鉴定书。2016年8月26日上海市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XXX疾病诊断鉴定书。2016年9月20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XXX疾病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XXX疾病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份不能自理。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但未获全部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58500元(每月按7500元×60%计算),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上海宝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单,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检修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工资至该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此后未提供劳动,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2015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XXX疾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6年6月8日,静安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XXX疾病诊断鉴定书。2016年8月26日上海市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XXX疾病诊断鉴定书。2016年9月20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XXX疾病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现明显贫血貌,长期输血治疗。结论为XXX疾病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份不能自理。
2015年4月7日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恢复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58500元。2016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1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工资1034.48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住院小结、门诊病历等,根据就医资料可见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9日进行门诊就诊。原告称因其经济极度困难,故无法正常去医院住院以及进行系统治疗,且每次前往医院门诊就医,因病情危重,门诊医生的意见都是无法在门诊治疗,让原告立即住院,故不给出具疾病证明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同被告无关联。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起月工资为7500元,但认为其工资由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组成,但未能提交工资组成明细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就医诊断材料、XXX疾病诊断证明、XXX疾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XXX疾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最终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且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份不能自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就医材料,可见原告于2014年3月、5月、9月、11月以及2015年1月、2月、3月进行了就医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和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但可认定原告在就医当月确实存在需要治疗、休息的客观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就医月份的工资待遇。其余月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就医治疗的情形,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起月工资为7500元,但认为7500元由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按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本院认为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071.42元。关于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东平与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东平2014年3月4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071.42元。
三、驳回原告沈东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宝沛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睿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除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