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大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7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99号
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大劲,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大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大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大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会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公司借支壹万伍仟元整马大劲2014.元.2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马大劲向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计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大劲归还原告合肥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马大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传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萧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