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3-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廷银,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6层6B-1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刚,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卫安诚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68号院内。
再审申请人颜廷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北京卫安诚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廷银申请再审称,颜廷银虽未与京安公司、泛华公司、卫安公司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确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40-1地块E区的0#综合楼(公共服务平台)等12项及1#研发办公楼等8项的消防工程独立进行了施工,而京安公司、泛华公司、卫安公司却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颜廷银与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对颜廷银要求京安公司、泛华公司、卫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颜廷银另行起诉,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颜廷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泛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泛华公司请求驳回颜廷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颜廷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京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要求泛华公司、卫安公司对京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为难以认定颜廷银与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而无法判定泛华公司、卫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颜廷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廷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