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2105号
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059111426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1号5号楼1单元1142室。
法定代表人:肖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59149416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锅炉维修改造款100000元及承担税款16000元,共计116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即131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锅炉维修改造款100000元(税款16000元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宁市××路、69号家属院的两台锅炉进行维修改造,合同总价款为65.7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维修改造的具体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改造工作,并完成交付验收。被告同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全款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久拖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已经终止对山川小区的物业服务并由山川社区接手,维修费超出1000元应当由社区业委会提出利用公共费用支出。被告仅使用两年,应承担费用250000元,剩余40.78万元应当由现在的使用人承担。被告不是主观违约系被迫撤出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已经不存在,不该承担对锅炉的维修义务,应当由使用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提交相应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系、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情况说明及物业交接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方向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告知书、收费情况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被告终止对山川社区的物业服务,并与山川社区居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情况说明及物业交接单,恰能证明2019年7月13日前的债务应由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物业交接单中列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债务中包含案涉锅炉维修费,与被告答辩意见相悖。对情况说明及物业交接单、告知书、收费情况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合同编号:JHWY20170821),约定由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位于山川家属院的锅炉,维修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双方约定维修总价是6578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524910元,预留32890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双方约定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未约定被告违约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在合同期内完成了锅炉维修工作,交付使用后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出具验收合格报告。2019年7月13日,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山川社区居委会办理物业服务交接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和物业交接单,证明2019年7月13日之前的债务由被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付原告锅炉维修款1000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法律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及其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锅炉维修费100000元。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山川家属院锅炉专业维修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但因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有限公司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锅炉维修款10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即30000元)。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向山川小区锅炉实际使用人主张维修费的抗辩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且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证证明,2019年7月13日以前的债务由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物业交接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包括案涉锅炉维修款,故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锅炉维修改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本院减半收取2507元由青海锦轩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青海省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二○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林
书记员   田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