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3民初1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大明湖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49360075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YUHDO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海之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加工费(质保金)4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材料、图纸等技术要求加工塔筒,每吨1,400元加工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塔筒20套计7,080吨,加工费总额9,91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第三方检测费2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塔筒维修费80,000元,合计10,192,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192,000元,被告已收票据抵扣入账,已付9,696,400元,欠付质保金495,600元(9,912,000元×5%)经多次催要未付。质量保全按照双方合同第19条第四项约定,质保金从最后一套塔筒交付业主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12个月之后支付,原告最后一套塔筒交付日为2021年1月23日至今已超18个月,被告经催促,仍不支付,故应从应付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海之实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全额的尾款、利息,理由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双方是互负债务,依据民法典法定抵消的规定,被告认为应当相互抵消债务。 反诉原告海之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404,480元(10,112000×5÷10,000×80=404,480);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在2020年4月签订了《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材料采购,若甲方供货材料延迟,合同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负责材料到厂卸车直到产品装车发运离厂前的全部工序。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1日交付6台塔筒,在2020年8月1日交付9台塔筒,在2020年9月1日交付剩余的5台塔筒。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交付塔筒的,反诉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合同附件三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2020年6月1日到货6台材料。在2020年6月10日到货9台材料。在2020年6月20日到货5台材料,反诉原告在截止2020年6月21日实际到货约18台材料,在2020年8月22日所有材料全部到场完毕,按照最后一批材料计算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2个月零2天,即反诉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3日前供货完毕。然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前面18台塔筒材料基本没有逾期的情况下,前面塔筒的加工交付就已经延期。大部分都到了2020年11月份才开始交货,最后的四台塔筒更是到了2021年1月23日才交货。逾期交货达80天,因该项目是2018年国家批准的风电项目,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如果不能在2020年12月底并网发电的,将不能获得国家发电补贴,反诉被告的延期供货给项目业主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反诉原告面临业主方巨额的经济损失索赔风险。 反诉被告呈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呈祥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违约的事实,反诉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04,480元不能成立。1.反诉人称其截止2020年6月21日实际到货约18台材料,呈祥公司18台塔筒加工交付就已经延期与事实不符,呈祥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80天的事实。双方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系塔筒焊接来料加工合同。甲方负责采购塔筒生产加工的主要原材料”。合同附件三中主要原材料包括:“1.技术图纸、技术协议,2.钢板,3.法兰,4.生根件,5.油漆,6.镀锌附件、螺栓类、标准件、照明等安装件”。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材料,甚至任何一种材料其中的一个,呈祥公司都不能完成塔筒加工。截止2020年6月21日,反诉人提供的法兰连一套塔筒都不能加工。直至2020年8月25日,海之实公司才把20套塔筒的法兰提供完毕。没有法兰件根本无法加工生产。2.呈祥公司均是按照反诉人的发货要求,将海之实公司需要的某段塔筒按期装车,由海之实公司运输至风塔现场,呈祥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更不存在延期80天的事实。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第九条:“乙方(呈祥公司)的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从材料到厂卸车直至产品装车发运离厂前的全部工序,具体为(包括但不限于):来料制作、防腐、附件安装、法兰支撑安装、包装和交验、塔筒仓储保管、装车发运等工序制作。”由此可知呈祥公司不负责将塔筒运送至现场,塔筒出厂后概不负责。反诉人需安排运输车辆到厂内提取塔筒,呈祥公司将塔筒加工完毕后等候通知及来人提货,反诉人不通知交货并安排车辆来提货,呈祥公司无法交付。根据反诉人项目经理***与物流运输公司人员***、呈祥公司人员***等人组成的巨野昌光塔筒运输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反诉人的项目经理***在微信群内通知呈祥公司发货时间及需要发货哪套风塔的哪几段塔筒,例如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0月31日,巨野项目袁总说:“接公司通知,下面发货通知如下T201-6、T164-6、T184-6”;2020年12月22日,巨野项目袁总说:“今天发7号456,接着就是3号456”。直至2021年1月13日,海之实公司仍在通知呈祥公司发货,呈祥公司也均是在接到海之实公司的发货通知后,按照要求将塔筒装到海之实安排前来拉货的车上。因此,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是由于反诉人未按期交付材料和未履行通知并来车提货造成的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甲方的时间,呈祥公司根本不存在延期交付情况。3.呈祥公司最后一套塔筒交付的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T1套塔筒中的第3、4、5、6段塔筒于2021年1月23日交付是由于海之实公司在吊装过程中损坏了四段塔筒,并于2020年10月25日与呈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让呈祥公司对这四段塔筒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于2021年1月23日交付。 综上,海之实公司实际来料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呈祥公司按照实际来料情况积极完成加工任务,并按照海之实公司项目经理在微信群中要求的发货日期及塔筒型号进行按期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不应支付违约金,海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海之实公司与呈祥公司签订《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之实公司采购塔筒生产加工的主要材料,呈祥公司负责来料加工、聘请第三方无损检测单位及对塔筒焊接生产加工过程中各环节检测数据评估确认、塔筒集成及塔筒装车服务。加工单价为固定单价。海之实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向呈祥公司提供六套、九套、五套塔筒加工材料,呈祥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向海之实公司交付六套、九套、五套塔筒。呈祥公司必须按照单项加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制作任务。海之实公司须按呈祥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安排采购物料及时进场,因海之实公司采购物料延迟,呈祥公司交货时间顺延。合同结算方式为根据交货进度按批次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最后一套塔筒交付业主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12个月。若海之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延期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呈祥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交付塔筒,呈祥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将按照总合同金额的2‰收取。如造成海之实公司损失(包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呈祥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同附件二显示,塔筒制作综合单价为1,400元/吨,以每套单重354吨计价,共计20套7,080吨。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200,000元,由海之实公司一次性补助给呈祥公司。 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之实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物料交付给呈祥公司。呈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海之实公司完成全部20套塔筒的交付任务。 2020年10月25日,海之实公司与呈祥公司签订《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筒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海之实公司委托呈祥公司对《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筒》T1其中一段进行维修,该段塔筒维修劳务费共计80,000元。塔筒维修完毕后3日内,海之实公司全额支付劳务费,呈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应为1,400元/吨×7,080吨+200,000元=10,112,000元,补充合同维修费用为80,000元,海之实公司应向呈祥公司支付合同款10,192,000元。海之实公司已向呈祥公司支付9,696,400元合同价款,尚欠质保金495,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3日呈祥公司向海之实公司交付维修后的T1段(T3、T4、T5、T6)塔筒及散件。2021年1月31日,海之实公司向呈祥公司支付维修款80,000元。 2022年8月3日,呈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海之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鲁1723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之实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呈祥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保险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筒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材料进场交接单、巨野县昌光一期风力发电塔架发货清单、双方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呈祥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最后一套塔筒交付业主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12个月。呈祥公司最后一批塔筒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海之实公司应于2022年1月13日前向呈祥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95,600元。海之实公司至今未向呈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呈祥公司要求海之实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质保金)49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呈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若海之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延期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呈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该依据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呈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呈祥公司要求海之实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费的问题。呈祥公司为诉讼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故海之实公司应支付呈祥公司保全保险费1,600元。 关于海之实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和《巨野县昌光一期50MW风电场塔筒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海之实公司须按呈祥公司生产计划要求安排采购物料及时进场,因海之实公司采购物料延迟,呈祥公司交货时间顺延。海之实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将全部物料交付呈祥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延迟交付66天;呈祥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1日前将全部20套塔筒交付海之实公司,因海之实公司延迟交付物料66天,依据双方约定呈祥公司交付塔筒时间顺延66天,即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交付完毕。而呈祥公司最后一批塔筒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呈祥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逾期交货天数为69天。海之实公司主张呈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将按照总合同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诉讼中,海之实公司主张呈祥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海之实公司主张呈祥公司按日安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呈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49,209元(10,112,000×5÷10,000×69=348,86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质保金)4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600元; 三、反诉被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49,20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37元,由被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海之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反诉被告山东呈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