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9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军越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创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军越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6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61196.69元,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则被告另应承担原告以3061196.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2515元,减半收取162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7.5元,由原告负担10628.75元,被告负担10628.7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正当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3执954号执行案件对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常州市军越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王保民
审 判 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希禹
书 记 员 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