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同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开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渠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军越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创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立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豪,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同展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军越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交易相对方为双方当事人。1、同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向军越公司送货并开票的事实,军越公司提交了向同展公司账户付款的流水,证明了付款的事实。且军越公司始终都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同展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法有效的自认。2、周立强主张其是中间商,但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同展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报价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所涉交易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同展公司与周立强所代表的其他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根本不可能得出周立强系中间商的结论。二、军越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周立强不构成有效履行。同展公司供货960346.6元,收款679012元,其中转账三笔共189412元,承兑汇票五张共489600元,除编号40200051/25169834的汇票由同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其余四张汇票与军越公司支付给周立强的汇票不同,不能得出周立强代同展公司收款的结论。军越公司支付给周立强的款项与同展公司无关。
军越公司辩称,其与同展公司的采购业务,主要由徐钱阳负责。由于徐钱阳现已离职,其误认为周立强是代表同展公司与军越公司发生业务的,实际上军越公司的业务是与周立强发生的,钱款也已经付清。
周立强述称,同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展公司与军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同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军越公司给付同展公司货款2813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2813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军越公司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军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同展公司先后向军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PVC胶料,数量约65000余公斤,单价为13余元或11余元,总金额为960346.6元。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5月4日,军越公司分别向同展公司汇款49000元、98000元、42412元。
以上事实,由同展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展公司与军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同展公司认为,同展公司与军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第三人周立强介绍认识,但交易的双方是同展公司和军越公司,军越公司认为周立强系同展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由军越公司和周立强质证如下:
1、送货单11份,证明同展公司向军越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军越公司对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13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军越公司员工所签署,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同展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总量为65000余公斤,而送货单仅有20000余公斤。周立强认为,该送货单只有20000余公斤,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送货单,同展公司受周立强指示,将部分货物直接送给军越公司,还有部分货物是发给周立强,由周立强发送给军越公司,周立强从中赚取差价,该部分送货单同展公司故意未举证。
2、开票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同展公司向军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960346.6元,军越公司支付货款679012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军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没有显示收款的客观情况。
军越公司认为,周立强是同展公司的员工,军越公司通过周立强购入货物,并将货款支付给周立强。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5日的两笔款项,是周立强指示军越公司汇给同展公司的;2017年5月4日,同展公司电话告知军越公司还结欠最后一笔货款42412元,军越公司便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同展公司,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军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由同展公司和周立强质证如下:
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证明军越公司向同展公司支付了款项,并由同展公司员工周立强签字确认。同展公司认为,周立强不是同展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同展公司的代理人,同展公司提交的开票收款明细表中显示的承兑汇票是由军越公司的员工钱某,4交给同展公司的。周立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同展公司,同展公司与周立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周立强认为,本案所涉货物是由周立强向同展公司购买,然后出售给军越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同展公司和周立强,并且周立强和同展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周立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有同展公司和军越公司质证如下:
1、送货单原件十份,其中八份由周立强本人签收,两份由周立强的雇员李运成签收。证明其中的八份送货单是周立强向同展公司购买了货物,然后出售给军越公司,其余两张送货单是周立强向同展公司购买了货物出售给他人的,用于佐证周立强与同展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同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易是同展公司与周立强名下的“苏州嘉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部分对账付款名单,证明周立强与同展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同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军越公司员工钱某,4的书面说明一份,书面说明中,钱某,4称其在2014年与周立强相识,经过协商,军越公司向周立强下订单,周立强按约定的日期向军越公司交货,并由周立强向军越公司提供抬头为同展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有交易过程中,钱某,4仅在2015年与同展公司的负责人见过一次面,其余都是与周立强联系。证明军越公司与周立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钱某,4应当出庭作证。
4、同展公司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报价表一份,证明同展公司发给周立强各类货物的报价,说明周立强与同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往来。军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报价单的价格上可以看出周立强与同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展公司给周立强的报价为每公斤8.25元,而同展公司开具给军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为每公斤13.2元,说明周立强从中赚取了差价。同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表是针对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报价,与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不同,并且商品价格存在市场波动,不同时间段的价格也会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承兑汇票签收单两份,证明周立强向同展公司支付货款,进一步说明同展公司是生产商,周立强是中间商,军越公司是最终用户。军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易是周立强所代表的“苏州嘉宝”以及周立强设立的“常州承佑塑胶有限公司”与同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苏州嘉宝”、常州承佑塑胶有限公司”至今还结欠同展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同展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军越公司,并陈述通过周立强认识军越公司,通过军越公司的员工钱某,4收取承兑汇票,该陈述无充足证据证实,虽然同展公司向军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与同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存在较大差额,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周立强提供的送货单、报价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同展公司与周立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同展公司与周立强存在多笔买卖往来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周立强从同展公司处购买货物再出售给军越公司的可能,同展公司认为周立强经手的部分货物系其与军越公司之间买卖往来,缺乏依据;再次,军越公司虽认可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并向同展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认为周立强系同展公司的员工,因此,军越公司的陈述不构成自认,不能认定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综上,同展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同展公司、军越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意,无法证实军越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展公司要求军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490元,由同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同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展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编号为102000522333730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同展公司2016年1月10日收到军越公司向其支付的承兑汇票5万元,同展公司收到银行汇票都会开具收据,对军越公司一审举证的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同展公司不清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军越公司质证意见:不存在每张承兑汇票都会出收据给军越公司这样的事实,也没有给过周立强编号为1020005223337302的承兑汇票,不排除周立强拿其他承兑汇票向同展公司付款。
周立强书面质证意见:周立强与同展公司之间多年来有非常多的往来,周立强向同展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很多都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20005223337302的承兑汇票是否是周立强支付记不清了。对编号为0755043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立强并未收到同展公司该收据。同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军越开票收款明细表》上载明,有五笔是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收款的,同展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该五笔银行承兑所对应的收据。
本院认证意见:同展公司二审举证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均非军越公司,也无军越公司背书或签收,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系军越公司支付给同展公司的货款;同理,收据也未显示交付军越公司或其已签收,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同展公司举证的发票、军越公司的付款及送货单并不能对应,军越公司又否认与同展公司的买卖关系。而通过军越公司、周立强的举证和陈述,存在周立强从同展公司处购买货物再出售给军越公司的可能。同展公司的举证并不能得出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军越公司的排他性结论,故同展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苏州市同展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