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5民初1478号 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枣台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77977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总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一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88UD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24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4月7日与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矿山设备销售合同》,向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合同价为906000元。合同签订后,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生产、交付设备。后期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配件四次,合计62529元,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全部交付配件。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606129元,尚欠362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乙方(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瑞隆公司出卖的矿山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在给盛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前提下,盛锦公司未支付剩余尾款属于行使抗辩权,原告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依据《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未付清设备款项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此,被告盛锦公司依据该条款应当不再继续支付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乙方)从原告(甲方)处购买RL1618重锤强击式破碎机、RL3080圆式振动筛、220KW-4低压电机,设备总价值90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总款的30%,则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加工生产,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付设备总款的30%,甲方方可发货。自提货之日起,60日内再付设备总款的30%,余设备总款的10%为质保金,自提货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5月8日共支付货款5436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发货。原告交付了设备,而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2400元。上述欠款,双方虽通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2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盛锦公司与文锦公司均是***实际控制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虽然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但在本案中以盛锦公司名义购买的设备,实际上由文锦公司进行投资生产管理,文锦公司提供的合同凭证等相应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盛锦公司所提出的产品问题,即涉案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均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设备被告已使用三年有余,已不具备鉴定其是否具备最初生产力的条件,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公司的人格独立,被告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的所有商业行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出具他们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矿山设备购销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设备款,被告在预付543600元设备款后,余款362400元逾期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6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3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计3368元,保全费2332元,共计5700元,均由被告黄石盛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