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生,贵州省思南县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2月3日生,贵州省思南县人,住福泉市。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叶大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45万元的追偿款,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追偿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根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追偿款18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采用的证据《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已被(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应与分包人即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熊忠平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判决已认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中上诉人***作为责任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无效。一审法院又在本案中认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旨在约定借用资质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内部责任分配,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责任书并非无效。一审对同一份《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效力认定在两份不同的判决中,结论相反、自相矛盾。《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一审在本案时不能依据该责任书中相关条款来对本案判决,即该份《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中不存在划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首先考虑当事人约定的情况。2、对于本案连带责任怎么划分份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本案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被上诉人)来负责,并非由上诉人负责。其次,(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熊忠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份判决书并没有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向熊忠平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即各按50%分担。3、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熊忠平的1.1万元医疗费不抵扣系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因在(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在判决前已先行垫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给熊忠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垫付给熊忠平1.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担。结合上诉人已支付给熊忠平的赔偿金18万元,双方一共承担了19.1万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熊忠平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55万元,扣除已经预付给熊忠平的医疗费1.1万元,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4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赔偿金比例的划分,应当由双方平均承担。对上诉人先行支付给熊忠平1.1万元的医疗费,也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
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熊忠平的赔偿款18万元,并判决被告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18万元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追偿款项即熊忠平的赔偿款18万元,并判决被告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18万元为止。主要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得知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对矿山救护中队房屋进行改造,便联系原告并要求挂靠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出具委托书给他并一起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救护中队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年10月23日,为了明确被告***以原告名义挂靠在该工程中施工的身份、权利、义务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在施工中的各项事务和雇佣人员在施工产生的损害以及产生的违约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雇佣的熊忠平在上述工程工地刮瓷粉中受伤,因被告***未与熊忠平达成赔偿协议,导致熊忠平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赔偿熊忠平203983.1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被告***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熊忠平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原告与熊忠平协调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熊忠平18万元人民币,熊忠平自愿放弃其他部分款项。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支付熊忠平18万元人民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该工程中,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联系人和承建人,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然而,被告在承建该工程中,原告仅是一个接受挂靠管理人的身份,仅收取被告在该工程中2%的管理费,并没有截留被告的一分工程款。被告在施工中,对其所用员工熊忠平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现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垫付赔偿款18万元,但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同时,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行为所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导致熊忠平的损害赔偿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此赔偿款,该债务应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FGC13-69号《协议书》,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福泉市牛场镇瓮福磷矿生活区东面的矿山救护中队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上交管理费,并对安全施工等事宜作相关约定。施工过程中,雇员熊忠平不慎受伤,后熊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73800.62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熊忠平伤残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检查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983.11元,但未确定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2月16日,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权利人熊忠平赔付18万元,熊忠平自愿放弃其余款项。一审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权利人熊忠平起诉前垫付1.1万医药费,该费用未包含在(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费款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确认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为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利益,未对原、被告内部责任份额进行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应当对连带责任人内部应当承担的份额予以确认。划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约定,其次综合当事人的获利份额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就本案而言,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上交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被告***承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借用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旨在约定借用资质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内部责任分配,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此该责任书并不当然无效,(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黔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确认连带责任内部份额与按获利份额和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责任份额发生冲突时,为保护当事人处分权,应将当事人约定作为首要标准考虑。故,原告享有完全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万元追偿款。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原涉案判决并未划分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被告***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为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原告)负责的意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与发包单位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发包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原告并无义务负担现场的安全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在(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前,先行为权利人熊忠平垫付的1.1万元医药费应当在此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的意见,因权利人熊忠平并未就该款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并不包含该款项,庭审中原告也未作出放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并不能直接予以抵扣,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二被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款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有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向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承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挂靠有资质的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另行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借用资质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内部责任承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挂靠有资质的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双方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责任分配应根据内部约定承担。该《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因此,***雇佣的熊忠平在施工中受伤,***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按一审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受害人熊忠平损失18万元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诉请***偿还其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向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18万元追偿款,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抵扣的问题。因权利人熊忠平并未就该款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也不包含该款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请的支付赔偿费用也未包含该费用,该款项不能直接予以抵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与***系夫妻关系,并判决***、***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款18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刘国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