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02民初2205号
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L5AN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东南路庆云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6251117M。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95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就“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年产50万具水基型灭火器厂房及综合楼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8500元。2020年8月,伤者***在工地上做木工时被钢管砸伤。2020年11月16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2020年12月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系伤残八级。2020年5月28日,经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851.14元。前期,原告也支付***医疗费13104.05元。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投保,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金包含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赔付医疗费13104.5元与伤残赔偿金8000元,其他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付;2、根据我们双方的投保单,我公司的声明已加粗字体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载明原告投保的工程险每人伤亡的限额是80万元,原告工人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约定十级伤残我公司只赔付1%;3、本案诉讼费属于原告方未履行保险合同额而产生的诉讼,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告就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向被告交保险费18500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就“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年产50万具水基型灭火器厂房及综合楼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说明: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残疾赔偿比例表,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第三项说明: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原告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残疾赔偿比例表、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了公章。
2020年8月7日,原告的工人***做工时被钢管砸伤。被送到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用11736.91元。2020年11月16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伤残十级。2021年5月28日,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9元等全部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1851.14元(已扣减原告先期支付的1000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黔南州人社工认字(2020)0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福劳(人)仲案字(2021)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并已缴纳保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由于保险单中已明确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的内容,本院计算为15766.12元,即(治疗费117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9元)×90%;2、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发生人员残疾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残疾赔偿比例表,本院计算为8000元,即(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被告财保黔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3766.12元(15766.12元+8000元)。原告主张114955.19元,超过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只对23766.1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一角二分(¥23766.12);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福泉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