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6207号
原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环市东路30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惠南路一路(惠来县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辉,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鹏泰公司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被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05000元;2.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鹏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所产生的损失6450571.5元(混凝土损失5398359元、钢材损失1052212.5元);3.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鹏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多支付施工人员办公室租金损失1794600元、劳务人工费损失880000元、管理费损失450000元以及案涉工程聘用员工工资损失3469435.42元;4.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鹏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原告预期租金损失31680000元(88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24个月*50%);5.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鹏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物业使用合同书》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1946094元;6.**对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1-5合计54975700.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工程发包给鹏泰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90000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为1150元/㎡,合同总价约为90000㎡×1150元/㎡=103500000元,开工日期为原告书面通知进场施工日期为准,主体框架封顶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计180天封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自开工之日起计300天完工。合同签订后,鹏泰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进入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应于2018年5月份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框架,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8月份完工,然由于鹏泰公司的资金原因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因鹏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迟到2020年10月27日才完工。鹏泰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第3.6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任。工期延误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撤场,由此而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以下简称额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完成量总价3%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如造成乙方停工或窝工等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际经济损失,并且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完成量总价3%的违约金。”及第3.6.3条“乙方按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奖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验收资料,罚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每提前一个月完成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奖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每延期一个月完成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罚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05000元(合同总价103500000元×3%+200000元×26个月=8305000元)。原告为方便鹏泰公司进入案涉工程施工而租赁了位于塘厦镇××××号(整栋独院)供鹏泰公司办公和施工人员住宿,租金每月为68500元。因鹏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多支付租金1794600元(68500元/月×24个月+75300元/月×2个月=1794600元)。2017年11月6日鹏泰公司与东莞市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东莞市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东莞市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劳务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510元/每平方米。该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因鹏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6月1日原告与东莞市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价510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补偿10元每平方米给东莞市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多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80000元。2017年12月4日鹏泰公司与东莞市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莞市恒峰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莞市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东莞市塘厦镇佳峰综合大厦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不同品种混凝土的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因鹏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混凝土价格不断上涨,导致原告多支付混凝土费5398359元。由于鹏泰公司逾期完工,原告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签订《佳峰综合大厦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原告需向中骏公司支付延期一年的工程管理费和项目管理人员延期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该费用也是由于鹏泰公司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鹏泰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原告的案涉工程推迟到2020年10月27日完工,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超期26个月完工,由此导致原告对案涉工程预期租金损失,损失按照每月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8000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2640000元,计算24个月,出租率按照50%计算,预期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1680000元。由于鹏泰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第三方交房,依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物业使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3.1.1甲方不能按期将该物业交付乙方使用的,逾期在18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已付使用费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1.2如逾期超过180日,乙方有权选择按本条13.1.1款所述违约金的标准基础上加倍征收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按已付使用费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合同维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使用费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4日原告仍未向第三方交房,已逾期交房185天,原告应向第三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46094元。在2018年8月21日鹏泰公司退场时原告才知道**系借用鹏泰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系**的原因才导致鹏泰公司逾期完工,故**应对鹏泰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泰公司答辩称,一、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案涉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2、原告将案涉工程同时发包给鹏泰公司和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鹏泰公司与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分包协议;3、原告对于**挂靠鹏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宜是明知的。二、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撤场的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部分履行,鹏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三、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鹏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骏公司”)承建施工。中骏公司开始施工不久后,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中骏公司停止了施工;2、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鹏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由鹏泰公司以中骏公司名义继续对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合同签订后,由**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任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较大的变更包括主体结构,导致工程施工难度加大、工程量增加;4、原告一直资金严重紧张,根本不能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5、因原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签订了《双方协议》。《双方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的付款责任和义务。自该日起,案涉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再与鹏泰公司和**无关;6、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不得已对原告提起了诉讼【案号:(2021)粤1973民初10263号】。原告为了逃避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恶意提起了本案诉讼。二、原告诉请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以其主张的所谓“无效合同”为据,要求鹏泰公司和**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案件中【案号:(2021)粤1973民初10263号】,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原告发包给了中骏公司承建,但因与中骏公司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停工。原告才将案涉工程交由鹏泰公司以中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的行为亦违反了建设工程承发包的相关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原告并没有进行报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即使案涉合同有效,鹏泰公司、**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各方已经对案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1)因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2018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并签订了《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明确了案涉合同解除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本不存在鹏泰公司、**延误工期的任何事实;(2)《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乙方与各方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合同等全部作废并改由甲方直接签订及负责”,该约定明确案涉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协议》是各方责任承担的最终依据。原告依据双方确定作废的合同要求鹏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3)《双方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承担责任义务的最终依据,假设鹏泰公司、**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亦不能再进行主张。(4)《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均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原告向鹏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如果存在鹏泰公司、**有延误工期等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根本不可能向**支付任何款项。2、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致使工期延长的责任完全在原告。(1)因原告不能足额支付中骏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款,中骏公司土方、基坑等班组的施工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干扰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任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较大的变更包括主体结构,导致工程施工难度加大、工程量增加:(3)原告资金严重紧张,根本不能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4)原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依照《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本不能开工建设。(三)原告主张的所谓工期延误与鹏泰公司、**无关。1、鹏泰公司进场开始施工的时间在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8月21日各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期尚未届满,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任何情况。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10月27日才完工,并要求鹏泰公司和**承担案涉工程延期至此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荒唐:(1)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自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期是否延误,根本与鹏泰公司和**无关;(2)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土方、基坑开挖及围护、水电、防雷、消防、门窗、燃气管道、园林景观、入户电梯、公共区域装修及室内油漆涂料装修、人防、弱电、对讲机智能工程”不是鹏泰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的工期延误与否亦与鹏泰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鹏泰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工期延误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所谓损失”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违约金。(1)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其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鹏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任何事实;(3)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解除后两年的所谓延期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材料价格上涨损失。(1)鹏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任何事实;(2)2018年8月21日之前,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主材由鹏泰公司购买并支付货款,主材价格的上涨由原告进行补差,根本不存损失的问题。(3)2018年8月21日之后,案涉合同解除,主材已由原告自行购买,与鹏泰公司、**无关,主材价格上涨与否均由原告自行承担。(4)《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主材料的付款义务全部由原告负责和承担,主材料无论是价格上涨还是下降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主材价格上涨损失,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办公室租金损失、劳务人工费损失、管理费损失、聘用员工损失。(1)上述所的损失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亦没有证据证实与鹏泰公司、**有任何关系;(2)鹏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任何事实;(3)2018年8月21日案涉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自行管理施工,已经与鹏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即使有支出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预期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1)鹏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任何事实;(2)案涉工程根本没有报建,属违法、违章建筑,根本不能使用,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使用收益;(3)案涉合同2018年8月21日已经解原,自此之后案涉工程何时完工、何时交付使用均与鹏泰公司、**无关。(4)原告提供的《物业使用合同书》显示,物业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7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仍不交付第三人物业。即使产生了逾期交付物业的责任亦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的天价违约金及赔偿款,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恶意,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建设单位)与鹏泰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鹏泰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日期为准,主体框架封顶日期为开工之日起180天,合同总工期为开工之日起300天。工程总造价为103500000元,如因鹏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鹏泰公司支付完成量总价3%的违约金。鹏泰公司每延期一个月完成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罚鹏泰公司20万元。该合同盖有原告和鹏泰公司的公章,**作为鹏泰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
鹏泰公司和**均确认案涉工程由**挂靠在鹏泰公司名下实际施工,而原告则主张对鹏泰公司和**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开工,并提供了工程开工令为证,工程开工令中的施工单位为“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开工令,并主张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底。原告和**确认**在2018年8月21日撤场,后续施工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鹏泰公司签订《双方协议》,约定鹏泰公司在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中一共投入580万元,由于资金原因不再继续投入。原告同意按该投资给回鹏泰公司利润400万元,本金和利润合计980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1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9年3月30日归还780万元,其中750万元由原告直接代付给案外人陈柏良。该《双方协议》有原告盖章,**代表鹏泰公司签字,但没有加盖鹏泰公司公章。
2018年10月28日,原告、**、案外人陈展衡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一、各方确认**挂靠鹏泰公司承建佳峰综合大厦工程,对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因佳峰综合大厦工程需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挂靠费也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鹏泰公司。二、**继续协助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工程协调及沟通工作直至2018年12月31日。三、原告增加支付**工程管理、增加工程及退场费(不含税)150万元(该150万元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80万元无关)。支付进度为: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五、因该大厦施工所产生的(包括已发生的以及未发生的)建设、人工、机械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八、原告应按照《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按时支付**费用,原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可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收取原告月息3%的违约金。九、原告实际控制人陈展衡同意为原告在《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下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先后向**支付了317万元,付款明细详见《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协议款明细》。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先后向鹏泰公司支付了45万元,付款明细详见《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揭阳市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明细》。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按照300天的工期,两被告的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8月3日,而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逾期26个月,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违约金8305000元,原材料价格上涨费用6450571.5元,多支付的施工人员办公室租金1794600元、劳务人工费880000元、管理费450000元、聘用员工工资3469435.42元,租金损失31680000元(88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24个月*50%),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1946094元。**和鹏泰公司则主张,工期延误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多次变更设计所导致,而且,在2018年8月21日签订《双方协议》后,**和鹏泰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结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和鹏泰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东莞市恒峰混凝土购销合同、恒锋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混凝土款明细、混凝土销售对账清单、混凝土款汇总、钢筋购销合同、深圳市汇海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多支付钢材款汇总表、租赁合同、电子回单、多支付租金统计、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员工聘用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多支付员工工资汇总、物业使用合同书、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汇总、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登记证、塘厦镇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手续办理意见表,**提交的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书、佳峰支付揭阳市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明细、佳峰付**协议款明细、答辩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建(公开)【2021】158号、工程变更签证单JFGC-006号、工程变更签证单JFGC-007号、工程变更单、原告自行变更一、二、三号楼楼梯大样变更图纸9份、工程联系单JFGCXM-010、018、019,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鹏泰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鹏泰公司与**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基本特征。从《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知道**与鹏泰公司的挂靠关系。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结时的结算合意,独立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原告和两被告确认,2018年8月21日起,两被告已退出案涉工程,其时工程并未完工。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施工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10月27日竣工是两被告拖延施工所致。第二,**在2018年8月21日已经与原告通过《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在两份协议中,并没有提及**逾期竣工的责任。而且,在《补充协议书》中还明确“因该大厦施工所产生的(包括已发生的以及未发生的)建材、人工、机械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已通过两份协议结清了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直至原告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两被告主张过逾期竣工责任,且原告直至2021年1月29日还在按《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其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经发生,如果两被告对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向**付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已通过《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所导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庭后亦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的调查取证及原告和**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339.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诗雨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