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0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辉,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环市东路30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惠南路一路(惠来县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柏良,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春,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惯芳,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公司)、***,第三人广东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陈柏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第三人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第三人陈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春、李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峰公司立即向**支付9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元为本金,按月息3%自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为547000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本项暂合计14770000元;2.***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佳峰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佳峰公司将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鹏泰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9月25日**与鹏泰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施工管理补充协议书》,确定由**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承建案涉工程。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开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8年8月21日,**与佳峰公司签订了《双方协议》约定,**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佳峰公司返还**基于工程投入的本金580万元及利润400万元,共计980万元;佳峰公司应按照下述约定分期归还**:2018年10月1日归还1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9年3月30日归还780万元;如佳峰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润,佳峰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赔偿**的所有损失,**有权对所承建的佳峰综合大厦项目物业折价3000元/㎡质押(佳峰公司配合办手续,给**50年使用权)。2018年10月28日,**与佳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系挂靠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佳峰公司按照上述《双方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应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因案涉工程需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挂靠费也由佳峰公司直接支付给鹏泰公司;**继续协助佳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工程协调及沟通工作直至2018年12月31日;佳峰公司增加支付**工程管理、增加工程及退场费(不含税)150万元;佳峰公司应按照下述约定支付给**:2018年12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归还50万元;佳峰公司应按《双方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佳峰公司逾期的,**可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收取佳峰公司3%的违约金;***作为佳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佳峰公司在《双方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下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双方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佳峰公司、***虽经**再三催促仅向**支付了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部分违约金,剩余人民币930万元及部分违约金未予支付。鉴于上述事由,**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1.**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佳峰公司并没有与**之间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峰公司系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佳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系鹏泰公司的代表人,**也没有表明其是挂靠于鹏泰公司的名义与佳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佳峰公司对**系挂靠鹏泰公司与佳峰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而是鹏泰公司,另外**和佳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鹏泰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佳峰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与鹏泰公司之间的管理协议等系**与鹏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也没有向佳峰公司出具所谓的《施工管理协议》及《施工管理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佳峰公司在与鹏泰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与鹏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佳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一直是以鹏泰公司的名义对外以及与佳峰公司签订相关文件,直到鹏泰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之后,佳峰公司才知道**系挂靠鹏泰公司。所以佳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3.**要求佳峰公司支付400万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系挂靠鹏泰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2018年8月21日签订《双方协议》,则该两份协议系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合同无效之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只应返还造价成本,不应当包括利润。因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如果依据无效合同可以获得如此高的利润有违合同无效的立法本意。因此,**主张要求支付400万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资质,因此该《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由于协议无效,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无效的。如果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书》有效,则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过高,佳峰公司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同时**要求从佳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先支付违金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和管理资质,因此,**要求支付工程管理、增加工程及退场费15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与***、佳峰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无效,因而***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另外**向***主张担保责任期间也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鹏泰公司又没有对案涉工程提供管理服务,鹏泰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佳峰公司支付给鹏泰公司的费用45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7.佳峰公司向**转账3170000元、代**向陈柏良偿还**的欠款1300000元,向鹏泰公司转账450000元。上述佳峰公司向陈柏良转账的款项和向鹏泰公司转账的款项也应抵扣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那佳峰公司共向**转账共计人民币4920000元。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佳峰公司只要支付折价的工程成本5800000元,故**诉请佳峰公司向其支付980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8.因鹏泰公司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佳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2018年8月21日鹏泰公司退场时,佳峰公司才知道**系借用鹏泰公司的资质与佳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的原因才导致鹏泰公司逾期完工,故**应对鹏泰公司造成佳峰公司经济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峰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调解案号为(2021)粤1973民诉前调18597号。综上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佳峰公司、***向其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泰公司发表意见称,案涉建设工程系**挂靠鹏泰公司实施的,其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其直接向被告主张,与鹏泰公司无关。鹏泰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基于**与鹏泰公司签署的管理协议,被告与**签署的补充协议鹏泰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陈柏良发表意见称,陈柏良对案件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根据**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柏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其中750万元及对应属于陈柏良的垫付款项。证据显示,**和佳峰公司均承认750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属于陈柏良,且佳峰公司也在实际履行向陈柏良支付违约金,其实际控制人***曾与陈柏良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如法院将该部分750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属于陈柏良的款项判给**,只会造成诉累,陈柏良依然会提起对**以及佳峰公司的诉讼,因属于同一笔款项,请求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930万元的本金,其中的750万元实际为陈柏良垫付的款项,该750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应判决支付给陈柏良。**承包了佳峰公司“塘厦佳峰综合大厦”工程,在施工建设工程中,**出现资金缺口,甚至连工人工资都发不出,工人们在2018年过年前聚集闹事,事情闹得很大,**找到陈柏良借钱,陈柏良出于好心,先借100万元给**给他救急用,约定是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期满后,并没有归还。之后,**又找陈柏良借钱,陈柏良知道**还款能力不足,且因为**没有按时归还之前出借的100万元。陈柏良对**说:“我可以继续借钱,但是这个钱我是直接投入工程,这个钱由你和佳峰公司一起还。”佳峰公司对此是知情且表示同意的,于是**作为申请人、揭阳市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于2018年6月20日共同签署了《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佳峰公司作出承诺与保证,认可陈柏良垫付的750万元并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7月20日,陈柏良与**就垫付款项事宜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陈柏良于2018年7月20日出借500万元给借款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30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用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东莞市塘厦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作为施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流动资金。双方并确认2018年1月出借人陈柏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共计25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为货款)。上述垫付款项共计75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30日,由佳峰公司代扣借款方**的工程款1000万元直接付给出借方陈柏良(其中佳峰公司调价部分作为陈柏良投入该工程的利润回报)。如逾期未偿还,由佳峰公司按逾期未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如逾期6个月,则将项目物业折价3000元每平方米抵扣。2018年7月31日,陈柏良、**及陈启衡(佳峰公司的大股东)共同签署《借贷协议》,各方同意由佳峰公司代扣**的工程款750万元直接付给陈柏良,如逾期未还,由佳峰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陈柏良。如逾期未偿还,由佳峰公司按逾期未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陈柏良(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违约金),如果不支付违约金又无能偿还,则将项目物业折价3000元每平方抵扣。二、佳峰公司与**对陈柏良的垫付款项7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8月21日,佳峰公司与鹏泰公司签署《双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其中750万由佳峰公司直接代付给陈柏良。《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载明“此款项是陈柏良代委托单位垫付塘厦佳峰综合大厦工程材料及人工款,如果逾期支付,将收取违约金,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息计算,并由委托单位和付款单位共同承担支付。”(申请日期:2018年6月11日;签名盖章日期:2018年6月20日,佳峰公司盖公章确认的)。该条款说明了两个事实,第一,750万元的工程款是陈柏良垫付的,而不是**,根据所有权原则,谁垫付的钱应该归给垫付人(即陈柏良),如将属于陈柏良的款项判给**是有违案件事实,增加社会矛盾。第二,《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写明由委托单位和付款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因此佳峰公司并不是受托方,而是作为付款方之一,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没有佳峰公司的还款承诺与保证,陈柏良根本就不会垫付这几百万款项,正因为佳峰公司承诺作为付款单位,且佳峰公司承诺以其名下有物业作担保,陈柏良才同意垫付款项。三、佳峰公司作为还款人之一,已按照《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双方协议》等约定实际履行支付陈柏良违约金共计130万元。在签订相关协议之后,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7日,佳峰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陈柏良通过支票形式支付违约金共计130万元,剩余款项**和佳峰公司一直未偿还。综上所述,陈柏良已履行垫付款项的义务,但佳峰公司和**一直未按照约定归还陈柏良款项,根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佳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陈柏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佳峰公司(建设单位)与鹏泰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鹏泰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工程。该合同盖有佳峰公司和鹏泰公司的公章,**作为鹏泰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9月25日,鹏泰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承建佳峰综合大厦项目所有费用由**负责,**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并接受鹏泰公司监督管理。
2018年6月20日,鹏泰公司向佳峰公司出具《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委托佳峰公司向陈柏良支付10000000元。《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有佳峰公司盖章,佳峰公司员工包人杰签字“同意支付”。该《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备注有写明“此款项是陈柏良代委托单位垫付塘厦佳峰综合大厦工程材料及人工款,如果逾期支付,将收取违约金,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息计算,并由委托单位和付款单位共同承担支付”。
2018年7月31日,陈柏良(出借方)、**(借款方)、案外人陈启衡(担保方)共同签订《借贷协议》,约定陈柏良共计向**借款55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30日,由佳峰公司代扣**工程款7500000元直接付给陈柏良,如果逾期未偿还,由佳峰公司按逾期未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借款全部还清本协议自动终止,如果不支付违约金又无能偿还,则将项目物业折价3000元每平方抵扣。该《借贷协议》中佳峰公司并非签约方,也没有盖章。陈启衡是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
2018年8月21日,佳峰公司与鹏泰公司订《双方协议》,约定
鹏泰公司在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中一共投入580万元,由于资金原因不再继续投入。佳峰公司同意按该投资给回鹏泰公司利润400万元,本金和利润合计980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1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9年3月30日归还780万元,其中750万元由佳峰公司直接代付给陈柏良(详见佳峰公司、鹏泰公司和陈柏良签订的《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和《借贷协议》)。该《双方协议》只有佳峰公司盖章,鹏泰公司没有盖章,但**代表鹏泰公司签了字。鹏泰公司在庭审中称对《双方协议》不知情。
2018年10月28日,佳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一、各方确认**挂靠鹏泰公司承建佳峰综合大厦工程,对佳峰综合大厦工程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佳峰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因佳峰综合大厦工程需支付给鹏泰公司的挂靠费也由佳峰公司直接支付给鹏泰公司。二、**继续协助佳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工程协调及沟通工作直至2018年12月31日。三、佳峰公司增加支付**工程管理、增加工程及退场费(不含税)150万元(该150万元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80万元无关)。支付进度为: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五、因该大厦施工所产生的(包括已发生的以及未发生的)建设、人工、机械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佳峰公司承担。六、佳峰公司和**双方应配合办好**施工期间拖欠的该大厦上述费用之债务转移手续。单个拖欠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佳峰公司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单个拖欠金额超过10万元的,佳峰公司应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或者在该时间内征得前述费用的权利人同意债务转由佳峰公司承担,免除**的付费责任,并由佳峰公司、**及权利人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确认。七、佳峰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直接支付陈柏良750万元用于归还该大厦施工所欠陈柏良的借款。佳峰公司应与陈柏良及**按照本《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八、佳峰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按时支付**费用,佳峰公司逾期支付费用的,**可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收取佳峰公司月息3%的违约金。九、佳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为佳峰公司在《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下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佳峰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先后向**支付了317万元,付款明细详见《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协议款明细》,佳峰公司主张上述付款应抵扣本金。**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中200万元是归还本金,117万元是归还违约金。
佳峰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向案外人东莞市龙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30万元,付款明细详见《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陈柏良款项明细》。佳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按《双方协议》约定付款陈柏良的款项。陈柏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佳峰公司向陈柏良付款,应由佳峰公司、**、陈柏良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未签署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佳峰公司擅自向陈柏良偿还的130万元,不应计入《双方协议》约定的佳峰公司向**的还款当中。
佳峰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向鹏泰公司支付管理费45万元。佳峰公司主张因其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抵扣工程款。鹏泰公司确认收到该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施工管理协议书、施工管理补充协议书、项目专用印章的函、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书、东莞银行(个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广东柏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资料,被告佳峰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佳峰公司付揭阳市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协议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陈柏良款项明细表、营业执照、工商信息、三份说明,第三人陈柏良提交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承诺书、收据、2018.7.20借贷协议,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承诺书、收据、2018.7.31借贷协议、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借贷协议、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陈柏良款项明细、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佳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的,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佳峰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双方协议》中约定支付给陈柏良的750万元应否支付给**?三、佳峰公司欠付**的款项是多少?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挂靠鹏泰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佳峰公司对此知悉并在《补充协议书》中予以确认,**与佳峰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与佳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鹏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而导致无效,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束后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750万元应否支付给**问题。第一,《工程项目款项委托支付单》有佳峰公司的盖章和员工包人杰签字,其备注内容已明确,佳峰公司对陈柏良负有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7月31日《借贷协议》虽然没有佳峰公司盖章,但陈启衡作为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在《借贷协议》上签字,并写明了佳峰公司逾期还款的责任和物业折价还款等,进一步印证了佳峰公司清楚其直接对陈柏良负有还款义务。第二,退一步讲,即使陈柏良与佳峰公司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与陈柏良在2018年7月31日《借贷协议》中确认,**欠陈柏良的款项,由佳峰公司代扣**工程款750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陈柏良。该《借贷协议》应视为**将其对佳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柏良。在**与佳峰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佳峰公司向陈柏良直接支付7500000元一事。这等同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转让债权给陈柏良之事已通知债务人佳峰公司,且佳峰公司已部分履行,未经陈柏良同意,**不得撤销该债权转让。第三,虽然**、陈柏良、佳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签订三方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是**与佳峰公司所签订,对陈柏良没有必然约束力,并不能作为**撤销其与陈柏良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7500000元不应支付给**。
关于争议焦点三,佳峰公司欠付**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佳峰公司应直接偿还给**的工程款为《双方协议》的230万元和《补充协议》的150万元,合计380万元。对于佳峰公司主张的付款项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支付给陈柏良的130万元。该130万元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由佳峰公司支付给陈柏良的款项,与付给**的款项无关。第二,对于支付给鹏泰公司的4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因佳峰综合大厦需支付鹏泰公司的挂靠费也由佳峰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鹏泰公司。现佳峰公司主张该款项抵扣对**的欠款,没事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对于直接支付给**的317万元。该部分款项金额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主张佳峰公司的117万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佳峰公司偿还给原告的317万元,优先抵扣本金。综上,佳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80万元-317万元=63万元。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佳峰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考虑到逾期付款导致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而佳峰公司已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从月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15%。佳峰公司欠付**的63万元中,属于2019年4月30日前应付的有50万元,属于2019年1月31前应付的有13万元。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佳峰公司应付款期限次日起算,分段计算,第一笔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算。**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对欠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佳峰公司在《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因此,保证期间应计至2019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9年2月开始,原告一直有与***协商还款事宜。因此,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提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4335.19元,由被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84.81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724.47元,由被告东莞市佳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枢
审 判 员  黎中越
人民陪审员  徐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诗雨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