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23民初161号
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崔永科,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明慧
二○一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