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4民初611号
原告: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九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永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东段19号广发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渠永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04354.5元(截止到4月30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877.6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兴华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架扣(十字扣)租赁合同,钢管每天0.012元/米,丢失或损坏赔偿12元/米;架扣每天0.008元/个,丢失或损坏赔偿6元/个。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共拉走原告钢管26572.8米、架扣23500个。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4354.5元,被告曾于2019年2月3日给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余款未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架扣,还欠钢管8427.8米、架扣8124个,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1日兴华租赁站与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现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兴华租赁站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兴华租赁站是其下属单位。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能代替兴华租赁站向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正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