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823民初479号
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兴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林,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郇封村中南区,公民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