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013号
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中准道35号C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8190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三街12号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5144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1.6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20001.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截止到2022年7月9日暂计算为73406.8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暂计593408.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MS2020-10-24-52-25-2CNJHT-(新一代)字(采购)第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槽等用电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20年12月到2021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货物2582151.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相关项目己于2021年8月9日经双方验收通电测试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规定,被告有520001.65元(未含质保金)款项应当支付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货物数量应当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原告主张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没有理据。1.案涉《母线槽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总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根据前述约定,案涉货物数量应当以安装完成后的现场实际用量为准。2.案涉《母线槽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只负责提供场地给乙方存放货物,不对货物进行保管,货物保管由乙方负责……”,且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次送货进场安装时,被告仅是确认货物进场,但不会对数量进行清点,且每张送货单都清楚备注了数量按安装完成实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后续依据送货单所制作的结算单,仅是用于办理进度款申报,并非对于结算数量的确认。3.因案涉母线槽属于定制产品,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即可计算相关货物数量,而按照图纸计算案涉货物的总价仅为2184876.60元,与原告主张总供货量的2582151.80元相差甚远。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案涉产品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到现场核对货物数量和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办理,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确认具体供货数量,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其施工队伍因住宿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间板房,相关使用费5400元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MS2020-10-24-52-25-2CNJHT-(新一代)字(采购)第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槽等用电产品,项目清单列明了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合同总价:2824696元,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安装、***、包卸货、包测量、含货运、含设计。总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须重新报价。……五、图纸确定、供货条件:A.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B.货物必须存放在干燥、无杂物、无水的洁净场所,甲方只负责提供场地给乙方存放货物,不对货物进行保管,货物保管由乙方负责,若发生非甲方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工地7日内支付完成货物金额的80%;安装完毕15日内付款至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乙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七、交货方式:A.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B.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签收单需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项目联系人:***,电话:183××******;乙方项目联系人:***,电话:139××******。九、双方义务和责任:……B.甲方在货到现场情况下应尽快组织收货人进行验货、收货,并指定收货人***进行签单,如收货人有变动请提前3天告知乙方;C.本产品为定制产品,必须经由甲方确认图纸方可生产。生产后的产品,不得更改替换。非货品质量问题,如果甲方拒收,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D.乙方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或补偿;……十四、违约责任:A.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罚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564939.20元(2824696元×20%)。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送货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4日,送货金额681637.60元;2020年12月23日,送货金额921552.80元;2021年4月2日,送货金额154700元;2021年4月13日,送货金额37616元;2021年4月22日,送货金额570738元;2021年6月5日,送货金额193163.40元;2021年6月17日,送货金额20064元;2021年8月7日,送货金额2680元。以上单据记载供应货物共计2582151.80元。以上《送货单》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除了日期为2021年6月5日的《送货单》有异议外,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2021年6月5日的《送货单》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2021年1月3日,被告签收原告自制的《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物资结算清单》(2021.1.3),该清单上对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所供货物进行确认,该清单所列货物价值共计1603190.40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付款961914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签收原告自制的《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物资结算清单》(2021.5.27),该清单上对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2日所供货物进行确认,该清单所列货物价值共计763054元,被告于2021年6月1日付款457832.4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1日累计向原告付款1984685.60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均表示确认。
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络函》,联系内容为合同外增补耐火软连接铜箔(AMS-R-2000A/5P)暂定2套,单价13255元,合价2651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庭审中,被告确认“根据现场实际核算,使用量仅有一个”,与2021年6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耐火软连接铜箔的实际送货数量为1套相吻合。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络函》,联系内容为双方确认“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已于2021年8月9日调试通电合格”。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络函》,联系内容为,2021年8月7日,合同外增补耐火连接器(AMS-L-2000A/5P)1套,单价2680元,合价2680元,该函所确认之送货情况与2021年8月7日的《送货单》吻合。
以上事实,有《母线槽购销合同》《送货单》《工程联络函》《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物资结算清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到货金额累计2582151.80元,被告仅支付了1984685.60元货款。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付货款如何确定;2.被告主张的原告板房使用费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
关于应付货款问题。根据全部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2582151.80元,被告辩称,其一,上述仅是原告送到现场的货物总额,结算理应按照安装完成后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其二,按照施工图纸计算,项目现场所需的货物总额仅为2184876.6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案涉合同为包安装、***、包测量、含设计的用电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须重新报价。合同约定的供货条件为“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交货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签收单需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有“甲方在货到现场情况下应尽快组织收货人进行验货、收货……乙方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根据合同上述约定,首先,合同约定为“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非以图纸计算为准;其次,原告分批次送货到达现场并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组织人员进行验货、收货。对原告所送货物有异议的,理应当场拒收。被告未对所送货物提出异议,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接收了全部货物,至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签收货物有富余;再次,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收《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物资结算清单》时,该单据显示累计到货金额2366244.40元,此时的货物金额已远超被告主张的按图纸计算所需的2184876.60元,被告对此却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7日继续签收原告所供应货物,说明现场所需与图纸计算存在根本差别;最后,至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表示“新一代创新价值产业园项目已于2021年8月9日调试通电合格”,被告对此进行确认,并未对项目产品用量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所供应货物总额为2582151.80元并已实际测量安装完毕。根据“安装完毕15日内付款至97%”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4日前支付至2504687.25元(2582151.80元×97%),而被告仅支付了1984685.6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1.65元(2504687.25元-198468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520001.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接受款项的一方利息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2000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520001.65元之日止。
关于板房使用费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问题。《母线槽购销合同》对板房使用费未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达成过增补协议,板房使用费不属于本案调处的内容。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1.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00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中山艾默森电器有限公司迳付4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
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
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
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