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4644.7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母线槽购销合同》第三条备注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南建公司人员只是确认材料进场,并已按合同约定明确备注须按完成工程量实计,***公司从未对南建公司的备注内容提出异议。结合《母线槽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并非是单纯的货物买卖,***公司需要负责现场的测量、设计和安装,且货物运送至工程项目地后南建公司仅提供场地存放,相关保管责任由***公司承担。若将“现场实测数量”解释为“货物到现场后的实测数量”,将导致因***公司测量错误、设计错误或者是安装错误导致的损耗,以及因***公司没有妥善保管造成的货物毁损、遗失等损失均由南建公司承担,明显有违合同本意,且对南建公司显失公平。涉案母线槽货物属于定制产品,是按照现场测量和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定制生产的,除设计变更外,安装所实际使用的货物数量应与设计图纸一致。根据图纸设计的数量加上变更增加的数量计算,***公司累计供货仅为2184876.6元,剩余未付货款应为134644.7元。结算单并无双方盖章确认,签名人员也并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该结算单仅用于办理进度款申报,并非结算数量的确认。(二)***公司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案涉产品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南建公司曾多次联系***公司到现场核对货物数量和办理结算手续,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确认具体供货数量,南建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权要求南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本案按照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了双方的结算依据,南建公司主张每次送货数量其不会进行清点,缺乏基本逻辑。按合同内容及双方交易习惯,本案合同为附安装内容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没有任何条款可以把双方结算依据解释为以工程量为准的意思表示。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是南建公司指定人员,且送货单与结算清单一一对应,互相印证。(二)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南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2171621.6元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2366244.4元不符,且上述发票均已被南建公司完成核销。(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的明确规定。合同第十四条A款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由于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已适当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按照南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或是按照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算,南建公司均存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南建公司主张未付款的过错在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建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520001.65元;2.判令南建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以520001.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截止到2022年7月9日暂计算为73406.89元;3.诉讼费用由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建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520001.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00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南建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公司已预缴,南建公司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公司迳付486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南建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涉母线槽安装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南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南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南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各种货物的单价,南建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明确记载了每次送货的货物种类及数量,现南建公司与***公司共同签署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的货物单价及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单价及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相互对应,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建公司主张结算清单仅用于款项申请并非结算,该主张并未在结算清单中备注注明,***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南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南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南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母线槽为定制产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定制产品进行了生产及交付,南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供应的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存放时因***公司原因导致损坏或丢失以及在安装后仍有剩余,***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结算清单要求南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0001.65元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南建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应由南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母线槽购销合同》第三条备注的“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该表述并非以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且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需按设计图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南建公司主张以图纸及实际安装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南建公司据此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