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9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坚泰实木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坚泰实木门厂(以下简称坚泰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坚泰门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中机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坚泰门厂对中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泰门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的实际采购人是南建公司,中机公司不是付款责任的主体,中机公司是受南建公司委托与坚泰门厂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是受南建公司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该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实为南建公司、坚泰门厂。1.南建公司先与坚泰门厂签订《户内木门控价协议》(以下简称《控价协议》)约定坚泰门厂必须按本协议的价格、采用拟定合同版本与中机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除价格外,还约定采购安排、保证金、定金支付、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实质是南建公司***门厂采购木门的总体协议,此后南建公司指定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则是落实该协议的具体措施。2.后南建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中机公司按其与坚泰门厂事先达成的价格、合同版本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并付款。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条第2.1项约定,南建公司具有委托的意思,委托中机公司代南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代为收货、管理货物、确认货款及代为付款等。3.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签订合同前,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磋商合同内容的事实,中机公司不是基于对坚泰门厂产品的信赖而签订合同,且中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质量、工期等合同重要内容没有自主意志,完全听从南建公司的安排。从意思表示看,中机公司是受南建公司的委托代为签署合同,执行其与坚泰门厂事先达成的采购意思。从实际履行看,坚泰门厂提供的木门是否符合验收标准由南建公司决定,坚泰门厂在催收款项过程中是向南建公司催收款项。4.南建公司向中机公司、坚泰门厂均承诺若中机公司不付款则由其直接付款给坚泰门厂,体现南建公司保底付款责任。该承诺的本质是南建公司作为真正采购人履行委托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否则南建公司完全没必要介入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的合同履行中。由此可见,南建公司通过与坚泰门厂达成《控价协议》,与中机公司达成采购限制条款,共同构成南建公司委托中机公司与其指定的坚泰门厂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采购安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建公司承担,中机公司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二)南建公司分别对中机公司、坚泰门厂作出的付款承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转移。根据《控价协议》第四条第2款以及《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1款“若中机公司超过30天未付款的,款项由南建公司支付”之约定,南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坚泰门厂、中机公司分别作出债务转移的承诺。且在《采购安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坚泰门厂均向南建公司追索款项,坚泰门厂已事实上选定南建公司为付款义务人。(三)坚泰门厂主张的***与中机公司无关。坚泰门厂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是在木门安装完成后发给南建公司,并向南建公司提报维修价格,由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价格,中机公司对发生此事以及***用并不知情,且该***也与《采购安装合同》无关,中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
南建公司针对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才是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控价协议》附件中的采购合同版本的价格、交货时间、项目楼号、合同期限、验收标准等均为空白,而这些内容才是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即采购行为在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才成立,之前制订的合同模板并不导致合同在南建公司之间成立,所以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与南建公司无关。依据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机公司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其称受南建公司委托付款毫无依据,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控价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南建公司仅有义务在欠付中机公司85%进度款范围内承担代扣代付义务。现南建公司已超付中机公司1051682.33元,需另行向中机公司索赔,无余款可供扣除。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南建公司在超付情况下仍需代付案涉货款,也仅限于85%进度款即(结算金额3155810.12元-优惠20000元)×85%-已付进度款2262748元,等于南建公司应代扣代付金额402690.59元。(三)即使法院认为南建公司应承担高于约定条件的代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南建公司构成一般保证责任,坚泰门厂及中机公司主张是债务转移无依据。
南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2.改判驳回坚泰门厂对南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泰门厂、中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南建公司对中机公司欠付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错误认定《控价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真实含义,忽略该条款约定的南建公司仅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付义务,违背双方立约本意。南建公司与本案纠纷唯一的关联是《控价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该约定本意属于本案关键事实。南建公司与坚泰门厂约定该条款的本意,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南建公司在欠付中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坚泰门厂承担代付的合同义务。该条款约定“并由甲方(即南建公司)在甲方与第三方装修单位(即中机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款项中直接扣回”已表明南建公司的代付条件是中机公司有应收工程款余额可供扣减,南建公司并非无条件代中机公司支付所有欠付款项,否则无需约定该条款。2.若一审法院认为南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并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南建公司仅对中机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代付后享有追偿权利。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泰门厂请求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是中机公司自2021年8月19日起欠付工程款,即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应认定为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若一审法院认为南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推定南建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中机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代付后享有追偿权利。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中机公司超收南建公司款项后,应承担***门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建公司与坚泰门厂不存在履约保证金以外的任何直接交易行为,证明各方均确认中机公司为唯一付款主体。1.中机公司超收南建公司的工程款,理应承担***门厂付款的义务,不应由南建公司二次支付。在案涉工程中,中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约为32562715元,南建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3492858.85元,超付金额达93万多元。同时,因中机公司存在工期严重延误、擅自撤场等违约行为,给南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南建公司已超付款项,其中已包含中机公司应***门厂等下游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不应由南建公司二次支付。2.在本案工程中,南建公司与坚泰门厂不存在履约保证金以外的任何直接交易行为,证明各方均确认中机公司为唯一付款主体。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均已确认,南建公司仅***门厂退还履约保证金59万元,此外未***门厂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由中机公司直接支付。可见,各方均确认中机公司为唯一付款主体,坚泰门厂仅有权向中机公司追讨。(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南建公司应承担代付义务,也仅限于85%进度款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南建公司应***门厂支付结算总价的95%、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使认定南建公司在超付情况下还需重复代付,则约定的代付范围也仅为总造价85%的进度款,一审判决将该义务扩大至结算总价的95%,加重南建公司的责任范围。《控价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南建公司代付责任范围仅限“进度款(不含质保金)”。而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进度款为坚泰门厂完成总造价的85%,超出部分南建公司无代付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南建公司应连带清偿违约金缺乏依据。坚泰门厂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其与中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而南建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控价协议》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南建公司应代为支付违约金。此外,《控价协议》约定南建公司自中机公司迟延付款超过30日才在欠付中机公司款项范围内代付,并非中机公司欠款时立即承担责任,可见南建公司与中机公司支付义务不一样、履约期限不一致,也佐证了双方没有代付违约金的意图。
中机公司针对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中机公司坚持中机公司的上诉状陈述的意见。(二)南建公司称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中机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施工量以及具体的工程金额均未结算,不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三)坚泰门厂答辩时称,其与南建公司签订的《控价协议》的实质是南建公司将木门安装业务分包给坚泰门厂,且称中机公司是因债务加入的原因而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坚泰门厂的答辩意见来看,坚泰门厂认可其与南建公司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关系,且坚泰门厂也向南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结合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南建公司指定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订立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采购合同的版本也由南建公司所确立且不得更改的事实可知,采购合同虽是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签订,但中机公司订立该合同是为了落实南建公司的委托事项,故采购合同的双方签约主体虽是中机公司和坚泰门厂,但实际主体是南建公司和坚泰门厂,否则基于同一采购合同,不可能既产生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关系,又与中机公司建立采购关系,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且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存在南建公司指定中机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中机公司是受南建公司的委托代为订立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关系应当约束南建公司,应由南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坚泰门厂针对中机公司、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签署的《控价协议》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南建公司将其工程项目中的木门分包交***实木门厂制作及安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定性的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南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南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南建公司是本案实质受益人及合同履行人,而中机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变相的转包方,其实质上也构成债的加入和作为担保人的地位,故中机公司亦负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二)根据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签署的《控价协议》第三点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南建公司具有直接的代付责任,而后续是甲方与第三方的追偿权问题,并不能对抗坚泰门厂要求履行代付责任。(三)关于南建公司主张其超付中机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建公司向中机公司的付款情况汇总表,该表格中有诸多款项发生***门厂完全交付货物之后,且根据南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该情况汇总表中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等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内的款项,且结合南建公司与中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的情况,坚泰门厂有理由认为南建公司并未就工程款向中机公司进行超付。坚泰门厂承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日完成工序,南建公司在此日期应当***门厂承担代付责任,但南建公司继续挪用应付的工程款,其实质上已于2019年12月30日违约。根据《控价协议》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南建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需对坚泰门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给坚泰门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坚泰门厂提交的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坚泰门厂基于《控价协议》项下的项目均是由南建公司实际付款,此交易习惯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南建公司怠于履行代付责任至今已4年,其实质上挪用了坚泰门厂的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签署《控价协议》后,坚泰门厂向南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9万元,保证根据南建公司的指示完成《控价协议》项下的四份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南建公司也应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代付责任。
坚泰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机公司、南建公司连带***门厂支付工程款893062.50元;2.中机公司、南建公司连带***门厂支付违约金773392.13元(以89306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3.中机公司、南建公司连带***门厂支付***用11435元;4.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坚泰门厂(乙方)与南建公司(甲方)签订《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建设的***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户内木门制安工程施工的战略合作商;在合作期间,甲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乙方的产品,并由第三方(甲方指定的装修单位)按其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直接和乙方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有效性,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履约的,甲方有权扣除或没收履行保证金,若乙方按本协议履约的,在乙方与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全部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在30天内无息退回乙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8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上述定金抵采购合同第一笔款项,并在甲方与第三方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予以扣回;若第三方装修单位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不含质保金),且超过30天的,则上述未付款项由甲方代第三方装修单位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在甲方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装修合同款项中直接扣回;乙方确保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能够以不高于约定的价格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协议等。
2018年6月19日,南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广州***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含单元户内精装修及楼栋内公共部位装修,包干总价为31862715元;户内木门(仅用于本项目户内木门制作安装),甲方指定供应商为坚泰门厂,***门厂负责乙方供货及安装。上述合同附件4《木门、瓷砖、**材料限价清单》载明:入户花园、卧室、卫生间的木质门(WD-01)及厨房木框玻璃推拉门(WD-01)单价均为630元/平方米。
2018年8月22日,中机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坚泰门厂(出卖人、乙方)签订《***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门厂提供“坚泰”牌木门,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155810.112元,最终结算后总价按下浮2万元优惠,若含税,税率为7%;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已由南建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并由南建公司在其与甲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一笔款项中予以扣除;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乙方每一批次货物供货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总价的75%,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完成总造价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自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七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超出七天的天数,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1月24日,中机公司确认坚泰门厂已供货安装完毕。
2020年10月15日,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55810.112元,已支付进度款2262748元,扣除质保金157790.50元,剩余工程款735272元。
2020年11月25日,坚泰门厂向南建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坚泰门厂已于2019年10月完成***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A04、A05、A12栋的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但存在门套、门板出现脱皮、起泡等质量问题。
2021年7月25日,坚泰门厂向南建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审批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南建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同意验收。
2021年8月31日,因其他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5栋1001、1602***被水浸泡,为此,坚泰门厂对该两***进行维修,产生工程费用11435元。
庭审中,坚泰门厂及中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155810.112元,已支付2262748元,尚余工程款735272元及质保金157790.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南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坚泰门厂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坚泰门厂损失的责任。坚泰门厂主张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的2021年8月11日支付总价的95%,即2998019.60元,中机公司仅支付了2262748元,中机公司应在扣减合同约定的优惠金20000元后,将余款715271.60元(2998019.60元-2262748元-20000元)支付给坚泰门厂。中机公司辩称与南建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采购合同的责任应由南建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坚泰门厂于2021年7月25日向南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审批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南建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同意验收,据此,2021年8月11日应认定为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从验收之日起至今尚未满2年的质保期,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坚泰门厂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质保金157790.5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总造价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在扣减七天的免责付款期后,中机公司应从2021年8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因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支付问题。坚泰门厂完成木门安装后,因其他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木门被水浸泡,需要更换,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坚泰门厂为此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1435元,应由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中机公司承担。坚泰门厂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签订的《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约定:南建公司指定坚泰门厂为***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户内木门制安工程施工的战略合作商,选择坚泰门厂的产品,并由其指定的装修单位(即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若装修单位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坚泰门厂进度款(不含质保金),且超过30天的,则上述未付款项由南建公司代第三方装修单位(即中机公司)支付给坚泰门厂,并由南建公司在其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装修合同款项中直接扣回。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机公司、南建公司签订《广州***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机公司承包广州***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南建公司指定坚泰门厂为供应商,与中机公司签订合同,***门厂负责供应木门及安装。中机公司是南建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与坚泰门厂签订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因此在中机公司未按《***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时,坚泰门厂有权根据《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的约定,要求南建公司代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坚泰门厂要求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建公司以中机公司已超收款项,无义务代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坚泰门厂要求支付的维修款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畴,坚泰门厂要求南建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门厂支付工程款715271.6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工程款71527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门厂支付***11435元;三、驳回坚泰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2元,***门厂负担7086元,由中机公司、南建公司负担1281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坚泰门厂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本工程保修期限。经质证,中机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进行工程结算是中机公司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并不代表是由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南建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于关联性,因该结算协议是坚泰门厂与中机公司签订,双方确认应付款项由中机公司支付,也证明双方认可中机公司为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人,且坚泰门厂并未与南建公司签订确认协议,证明与南建公司无关。
第二次庭询中,坚泰门厂再次补充提交了棠下项目装修管理群、棠下微信群、新墟维修工作群的群聊天记录以及***与南建公司员工**梧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门厂负责维修南建公司发送的棠下项目故障木门,而微信群中有大量南建公司的员工,工程联系单中的签字人员***亦为南建公司的员工。经质证,中机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坚泰门厂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维修发生在木门验收完之后,是由南建公司***门厂发出维修通知,坚泰门厂在维修期间亦是与南建对接。维修完毕后,维修价格报价是由南建公司发出并由南建公司审核同意。南建公司以及坚泰门厂在案涉木门报价以及维修的过程中均没有告知我方。本次维修事宜亦说明南建公司完全可以在不告知我方的情况直接与坚泰门厂下达指示,坚泰门厂对此也予以接受,而南建公司可以自行接受维修的结果以及确认维修的价格,进一步佐证了南建公司委托我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南建公司意见如下:坚泰门厂补充证据第16页至21页以及第1、3、24页均没有原件,第7页有些内容被删除,与原件不符,对其他的真实性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微信群中有备注龙攀物业等人员,无法看出***是南建公司的人员。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坚泰门厂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工程联系单》(坚泰门厂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其上载明致南建公司:关于非我司原因的5栋1001、1602两户室内木门被水泡导致发涨,补偿合计金额为11435元。在该纸张的左下方空白处记载“情况属实,……因龙头……致室内泡水”,(因复印不清晰,无法完整摘录内容,且签名人员因字迹潦草无法完整识别),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坚泰门厂庭后回复本院,上述联系单左下方的签名人为南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该维修项目是在工程交付后于2021年8月期间进行维修。南建公司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该联系单事宜,也不清楚其上签名人员是谁。南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应当向侵权人主张。
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双方确认中机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至于退场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南建公司确认最终于2021年8月11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坚泰门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应当由南建公司承担。
南建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认坚泰门厂提交的微信证据中“棠下项目装修管理群”是由**组建,**是南建公司委派的现场人员,已于2021年8月离职。否认“棠下维修群”“新墟微信工作群”的群主是南建工作人员。确认坚泰门厂举证中提到的**梧、***是南建公司当时的现场人员,否认***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南建公司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机公司是否应当对坚泰门厂承担付款责任;(二)南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责范围如何认定;(三)***应当由中机公司还是南建公司承担。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南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安置房项目4号、5号、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中机公司,包干总价为3000余万元,且约定户内木门由南建公司指定坚泰门厂作为供应商。之后,中机公司与坚泰门厂双方签署了《***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机公司***门厂采购木门,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10余万元,该价款的10%作为定金,由南建公司代付并在上述装修工程款中扣减;之后根据安装进度陆续付款。且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每日按照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坚泰门厂。该内容合法有效,中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合同系受南建公司的委托、代表南建公司签署,南建公司亦明确否认,结合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予以综合判断,中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坚泰门厂签订采购合同,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已经进行合同结算,但中机公司未付清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坚泰门厂诉请中机公司清偿欠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中机公司抗辩其系作为南建公司的受托人签署该协议,从而不应承责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院亦注意到质保金付款期限(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在一审时虽然尚未届满2年,但是在二审审理中已经到期,中机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只因坚泰门厂未有提起上诉主张,故本院二审不宜直接予以改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倡议中机公司主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南建公司与坚泰门厂在《控价协议》中明确约定,坚泰门厂向南建公司支付5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完毕后30天内无息退回;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南建公司***门厂支付118万元作为定金,在坚泰门厂与南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该笔定金抵作采购合同第一笔款项。第三方装修单位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含保证金),且超过30天的,则上述未付款项由南建公司代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中机公司作为南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未有如约支付进度款,且已经超过30天,故坚泰门厂要求南建公司代付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南建公司以其已经超付中机公司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是,一方面,中机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南建公司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故暂无法判断是否已超付的事实;另一方面,合同中仅约定南建公司在中机公司未付款时直接代付,至于南建公司履行代付款项的义务后,如何与中机公司清算合同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南建公司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知,坚泰门厂早在2019年11月已经完工,中机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虽然中机公司与南建公司双方对于退场原因各执一词,但是南建公司最终还是于2021年8月11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由此可以判断南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截至此时已经接收案涉项目。而坚泰门厂诉请的***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且系直接向南建公司主张,在该纸张的左下方空白处记载“情况属实,……因龙头……致室内泡水”,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尽管南建公司不予确认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亦否认其上签名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结合案涉项目验收的事实,综合坚泰门厂提供的多个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其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让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即该次维修是受南建公司指示,因泡水损坏导致需要更换案涉房屋的门,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南建公司进行支付。一审认定该***由中机公司支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南建公司支付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综上所述,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坚泰实木门厂支付***114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坚泰实木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坚泰实木门厂负担7086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由上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