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遒**。
法定代表人:杨光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席永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于2018年8月7日签署《土建工程结算单》,双方进行了结算,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确认其欠工程款,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分析如下:
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后,2017年4月27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单,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为1901000元。该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审核后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与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故不能依据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而2018年8月7日的《土建工程结算单》因无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结算确认,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据不足,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释明,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判决对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