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8831号
原告: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566027XE。
法定代表人:杨光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090320533U。
法定代表人:席永美,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910103334。
原告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盾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窑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德窑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57290.15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和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签订《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被告中德窑炉公司销售安装的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旋转窑的土建工作,合同约定:包干固定价不以材料人工价格变动,交付成果工期为90天,支付报酬为决算后五日内支付剩余欠款,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分别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8月7日,由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承揽款257290.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应在2018年8月12日内支付,但由于被告***在未处理完相关事宜时,就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席永美,二人之间互相推诿支付,致使尚欠的工程承揽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过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承揽款257290.15元并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德窑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本人于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担任中德窑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期间代表中德窑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二、在担任中德窑炉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原告承揽工程完工后,结合公司财务部、行政办公室等部门报表所报送的原告公司承揽土建工程合同款结算项目及款项,予以签字确认;三、本人作为当时被告中德窑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合同、验收工程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中德窑炉公司(甲方)与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将其承揽的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社主村煤山脚下LG0330地块建设旋转窑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分包给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工程价格为包干价和固定价,不因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人工价格变动而变动”、“分包工程承包总价为¥134.6万元+26.4万元=161万元”,工程期限为“自进场之日起90日内完成施工”,违约责任“按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支付为“待乙方完成退场并与甲方办完结算后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合同明确签订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诉讼解决。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盖章,被告***在该合同的法人代表处签名。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1月11日,被告中德窑炉公司(甲方)与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分别签订了《韶关项目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对增加和变更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广东省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土建工程。2018年8月7日,被告中德窑炉公司与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土建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程总额1834480.85元,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已付工程款1577190.7元,尚欠工程款257290.15元。被告***在该《结算单》的甲方处签名。
2019年5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万州市监)登记内变字[2019]第06656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昆盾建筑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期间系中德窑炉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盾建筑公司要求中德窑炉公司及***支付尚欠工程承揽款无果,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韶关项目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广东省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土建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单、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德窑炉公司与原告昆盾建筑公司签订《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昆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承揽款。根据原告昆盾建筑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凤翔农业有限公司新型环保节能砖厂土建工程结算单》,被告中德窑炉公司尚欠原告昆盾建筑公司工程承揽款257290.15元未付,被告中德窑炉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根据案涉《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按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待乙方完成退场并与甲方办完结算后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中德窑炉公司自2018年8月7日结算后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昆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德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承揽款257290.15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昆盾建筑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期间系中德窑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昆盾建筑公司之间所从事的订立合同、工程结算等民事活动,均是代表中德窑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德窑炉公司承受。故原告昆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与中德窑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承揽款257290.15元,并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尚欠承揽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昆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5.8元,由被告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何大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维维
书 记 员 廖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