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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与炎烁公司是否已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对炎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视为中德公司已认可炎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德公司与炎烁公司所签订的《旋转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无约定中德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采纳炎烁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901000元不当。对此,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或在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释明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案件事实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未予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中德节能窑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