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达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威达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512号
申请人: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
法定代表人:宋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威达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
法定代表人:杨和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竹海旅游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威达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成仲案字第13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成都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成都仲裁委员会虽然通过EMS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开庭通知书、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但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并没有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显兵对威达建设公司的前身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完全不知情,导致鼎盛竹海旅游公司未能参加仲裁审理,剥夺了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的抗辩权利。二、三恒建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三恒建设公司隐瞒了其没有在2016年1月1日向施工现场送材料502.67平方米以及完成502.67平方米相应施工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三恒建设公司与长宁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相关问题协调工作会议纪要》,没有得到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对鼎盛竹海旅游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该会议纪要签订后,三恒建设公司并没有在2016年1月1日向施工现场送材料502.67平方米以及完成502.67平方米相应施工。而且销货清单的签字人不是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员工,签字时间是2016年1月8日,与三恒建设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矛盾。(二)成都仲裁委员会在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缺席审理,且缺乏相应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推算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三)案涉工程质量并未得到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也未届满。案涉工程已全面停工,鼎盛竹海旅游公司仅对3068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不是三恒建设公司主张的7622.09平方米,且已完工程尚未竣工,远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
威达建设公司称,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合法,鼎盛竹海旅游公司事实上收到了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收到之后还要求三恒建设公司杨和礼到长宁县进行协商。2018年3月下旬,三恒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陪同杨和礼到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公司要求三恒建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承诺把案涉工程收尾工作做完就付款,还许诺把其他保温工程给三恒建设公司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恒建设公司不存在鼎盛竹海旅游公司所称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2016年1月11日,三恒建设公司就把“2016年1月1日向施工现场送材料502.67平方米及完成相应施工”的相关材料公证邮寄送达给鼎盛竹海旅游公司,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可以核实这些材料,但其从不回复。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关于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和隐瞒证据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一、2019年4月1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13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鼎盛竹海旅游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三恒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65609.15元以及停工损失费300000元;(二)被申请人鼎盛竹海旅游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三恒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1265609.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仲裁费28860元(已由申请人三恒建设公司预交),由申请人三恒建设公司承担860元,被申请人鼎盛竹海旅游公司承担28000元,被申请人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三恒建设公司。
二、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三恒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威达建设公司。
三、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于2018年2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70757549325)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寄送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收件地址为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鼎盛国际售楼部内)(长宁县宜长路与江长路交叉口右侧),联系电话为08****××××6,189××××7153、137××××3887;第二次于2019年3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54602081327)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寄送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收件地址为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37号。联系电话为08****××××6,137××××3887;第三次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46434429628)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寄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收件地址为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37号,联系电话为08****××××6,189××××7153,137××××3887。
四、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40436723929、1040486722529)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寄送了组庭及开庭通知书,寄送地址分别为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鼎盛国际售楼部内)(长宁县宜长路与江长路交叉口右侧)、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37号,联系电话为08****××××6,189××××7153,137××××3887。
五、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邮单号1098618009931、1098618007131)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寄送了裁决书,寄送地址分别为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鼎盛国际售楼部内)(长宁县宜长路与江长路交叉口右侧)、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37号,联系电话为08****××××6,189××××7153,137××××3887。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仲裁法对送达未作规定,故应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及关联公司营业地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鼎盛竹海旅游公司送达仲裁文书,不违反仲裁规则。并且,鼎盛竹海旅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其他实际经营地址,其以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收件人联系方式非法定代表人,故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书材料为由,主张成都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难以成立。
关于三恒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恒建设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其在2016年1月1日向施工现场送材料502.67平方米以及完成502.67平方米相应施工的相关材料寄送给了鼎盛竹海旅游公司,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三恒建设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向施工现场送材料502.67平方米以及完成502.67平方米相应施工,不属于隐瞒证据情形。鼎盛竹海旅游公司关于成都仲裁委员会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鼎盛竹海旅游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