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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5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才刚,被上诉人三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五金材料供应商。三恒公司系阿坝州马尔康县沙尔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Ⅱ标段承包人。
2012年9月25日,三恒公司与***签订《阿坝州马尔康县沙尔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二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由***承包前述项目劳务工程,协议约定劳务施工所需资金、设备等一切必要投入由***自行负责。
2013年4月10日,三恒公司授权***管理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印章,授权范围限于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尔电站指挥部的相关施工文件、工程资料往来,不得用于各类经济合同、各类形式的经济担保或委托等一切不属于前述约定范围内使用或法律禁止使用的条款。
2013年12月9日,三恒公司向***送达公告函,该函载明:“张显强作为马尔康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负责人,其管理的四川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项目印章仅作为对业主单位报送资料使用,不具备签署任何合同及担保借款、确认欠款等功能,凡未经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法律文书则对我公司无效。若出现***超范围使用,请及时要求***本人支付”。***在公告函上加注:“2013年12月9日截止***个人欠我(***)五金材料款总计382500.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字确认。
2014年4月13日,***向**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杰处购买材料款(2012年10月7日-2013年9月7日)总计:叁拾叁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上加盖有三恒公司**电站Ⅱ标项目部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2013年12月左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52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四份,但均未表明购货单位,其中No0002151、0002152送货单有***签字确认;***与三恒公司一致陈述,根据***与三恒公司间协议约定,案涉材料应由***自行购买。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恒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30000元并连带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查询通知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公告函,《阿坝州马尔康县沙尔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二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授权书、领条,No0002151、0002152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三恒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自行向***购置五金材料用于施工,分别有***提供的《欠条》、No0002151-0002152号送货单和三恒公司提供的《公告函》、合作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未按其承诺足额、及时向***支付差欠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主张***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知三恒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外欠款确认,而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越权代理行为,而三恒公司此前已告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权限,***对***前述行为已超越代理权应属明知,故***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欠款的行为,未经三恒公司追认,不对三恒公司发生效力。**杰诉称三恒公司系购买方,与***在公告函上自行确认案涉材料款系***个人债务的行为不符,且***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恒公司向***采购案涉五金材料,***以三恒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显强辩称其系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人系三恒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的意见,根据三恒公司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可知案涉材料由***自行购买,三恒公司负责案涉材料的供应,故***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张显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元,由***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显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判决三恒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恒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系三恒公司任命并指派到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2、张显强作为三恒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国内国际惯例依法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利,应当得到工程各方面尤其是三恒公司的尊重。3、***向涉案工程出售的建材均系该工程所需要,且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没有以任何形式将这些建材据为己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的债权予以确认是正常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三恒公司承担。4、***与三恒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系三恒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按照项目经理通常的职责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三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使权利的情形。
被上诉人***答辩称,***口头向***承诺如果三恒公司不付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和三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三恒公司答辩称,案涉材料是***自己购买,与三恒公司无关。***在明知项目部印章不包括对外欠款确认的情况下,还要求***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款,主观存在恶意。2013年12月9日三恒公司处理民工工资时向***发出公告函,***注明案涉款项系***个人欠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即***的行为是否为三恒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并未供书面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方仅能根据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三恒公司向***送达公告函,告知三恒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章仅作为对为业主单位报送资料使用,不具备签署任何合同及担保借款、确认欠款等功能。因此,***应当知道三恒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章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外确认欠款。同时,***在该公告函中亦加注本案材料款为***个人欠款的文字内容。对此虽然***称其系按三恒公司要求所加注的上述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2014年4月13日欠条上加盖三恒公司沙尔电站Ⅱ标项目部章确认欠款的行为,不对三恒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买卖相对方系***个人,货款应由***向***支付。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曾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