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国永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邱月,被上诉人高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由中垚公司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高水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涉及证明欠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出具的欠条,二是《工资清单》。两份证据材料一是缺少***的核实,二是案件利害关系人任荣认可,两份证据均存在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认定结果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中垚公司的利益。2.劳动者提供劳务期间与***授权期间不一致,而其提供劳务项目是***承包项目工程之一,但并非是中垚公司案涉项目。3.***与中垚公司无劳务关系亦非挂靠关系,只是借用中垚公司的名义,且***与中垚公司签署责任划分说明,明确约定农民工工资由***负责,发生纠纷也是***负责,均与中垚公司无关。4.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特殊性,未依据案件具体事实适用法律,造成中垚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中,中垚公司多次要求追加工程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这并未考虑到本案具体的情况。5.该案目前涉及诉讼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百万元,案涉工程未付劳务费总额与该工程的约定总价款比例关系,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一定程度上违背一般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由于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部分中垚公司已经支付***,因此应当追加发包方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中垚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水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中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高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垚公司、***连带给付高水生劳务费14068元;2、诉讼费由中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左右,高水生随***在唐山市乐亭县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月坨岛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务工,主要从事二次结构支模等工作,期间劳务费被拖欠。为证实拖欠的劳务费,高水生提交了***作为欠款人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其中2016年2月6日《欠条》载明“今欠木工高峰、高红军、邱建军、卢树山、岳风祥、高水生,二次结构二层支模人工费合计63600元,借支生活费6000元,剩余57600元正。”《欠条》所列其他人均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一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均认可***欠付的剩余劳务费57600元中包含高水生的劳务费964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32.1天劳务费,每天300元)。2016年9月1日《欠条》载明***欠高水生劳务费4428元(2015年11月至12月9日期间30.8天劳务费,每天160元,扣除已支款500元)。
另查,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查实涉案工程系以民研公司名义承包,且民研公司为***出具过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李潞系北京民研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北京民研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参加唐山市乐亭县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月坨岛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的投标、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处理与此工程有关事务的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商务洽谈、合同签署、合同履行、竣工结算过程中所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纂改唐山市乐亭县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月坨岛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工程竣工。”后民研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垚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自己无建筑资质由朋友介绍借用北京民研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走账。由***本人负责承担工程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及经济分配、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工程保修、质量终身负责等一切事物。如发生上述纠纷、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自愿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积极处理有关法律、经济纠纷、工程事故、工伤事故等一切事宜。”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垚公司以欧尼克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欧尼克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了中垚公司的追加申请,并释明其如与欧尼克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高水生劳务费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拖欠不付实属不妥。同时,中垚公司(前身民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无论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高水生要求中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水生劳务费人民币14068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中垚公司是否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明知***作为个人并无资质承包相关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将资质借用其进行项目承包和走账,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中垚公司应对***所负劳务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