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初577号
原告: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国永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良(**之夫),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垚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960183元;2.判令**向中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601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1月5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承担中垚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中垚公司(原名称北京民研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研公司)的股东国永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国永营收购**持有的中垚公司股权,双方又于2017年6月7日签订《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负责2017年5月31日前中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营和法律的有关事宜。中垚公司于2019年被杨海龙等25位劳务人员起诉,追讨中垚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根据协议应由**解决,但**拒不配合,后经法院判决,中垚公司先行垫付解决,为此支出巨额费用。因此**给中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截止起诉时为直接经济损失960183元和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国永营与**的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垚公司多次要求**解决并赔偿中垚公司损失,但**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中垚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则上不同意中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垚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国永营与**签订的《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约定国永营负责2017年6月1日后公司的一切债务和公司的经营法律事宜,涉及本案款项的判决在2020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中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不属于**负责,因此中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损失赔偿款。根据**提交的承诺书和协议书约定中垚公司应该向张少聪主张;第二,案涉判决针对的是北京欧尼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尼克公司),该项目未进行结算,法院在没有向欧尼克公司核实劳务费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劳务费并要求中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向欧尼克公司查明事实。另,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不符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至今未结算,所以不属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债务;第三,如果认定由**承担损失,则严重损害**利益。因为中垚公司可以同时向**和张少聪主张权利,而**支付后不能向张少聪主张权利,故应该先向张少聪主张权利;第四,中垚公司要求的律师费和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未签订协议,中垚公司也不存在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中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转让方)与国永营(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民研公司中的股权7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民研公司中的股权78万元(人民币);3.于2017年4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尾部有**、国永营的签字。同日,**(转让方)与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民研公司中的股权3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民研公司中的股权325万元(人民币);3.于2017年4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尾部有**、李**的签字。
2017年4月25日,民研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国永营、李**;2.同意原股东高廷良、**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高廷良将其持有的出资247万元转让给国永营,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25万元转让给李**,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78万元转让给国永营;4.同意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高廷良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尾部有**、高廷良的签字。
**(甲方)与国永营(乙方)签订《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17年5月5日不再担任民研公司法定代表人;2.乙方于2017年5月5日起担任民研公司法定代表人;3.甲方负责2017年5月31日前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营和法律的有关事宜。乙方负责2017年6月1日后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营和法律的有关事宜;4.2017年5月31日前所签合同管理费归甲方所有;5.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妥善的办理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工作事宜,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后乙方应积极友好的帮助甲方在工程业务上给予支持帮助共同发展友谊长存;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方双方另行协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尾部有**、国永营的签字,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5日。
2019年,任荣、高保振、杨进峰、赵中新、唐洪江、唐树祥、高增明、高逢、岳凤翔、高风军、高水生、杨海渤、杨进林、孔令山、岳会生、黄芳、高术常、王小雨、杨子璇、卢术山、邱建军、唐宝元、高宏军、杨海龙、赵霄鹏25人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垚公司、张少聪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荣劳务费132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保振劳务费36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进峰劳务费840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中新劳务费7755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洪江劳务费10125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树祥劳务费10125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增明劳务费25332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逢劳务费163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岳凤翔劳务费163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风军劳务费350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水生劳务费14068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海渤劳务费2574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进林劳务费133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孔令山劳务费225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岳会生劳务费4225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芳劳务费1575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术常劳务费16848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小雨劳务费1724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子璇劳务费126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术山劳务费93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建军劳务费1426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宝元劳务费1175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宏军劳务费143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海龙劳务费11520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霄鹏劳务费54880元,中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确定的劳务费合计为941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8690元均由张少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垚公司负担。以上判决查明:任荣、高保振等25人随张少聪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左右期间。
2020年11月5日至10日期间,中垚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任荣、高保振等25人劳务费合计941493元、案件受理费合计18690元,总计960183元。
另查,中垚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时名称为民研公司。2017年5月5日,公司股东由**、高廷良变更为国永营、李**。2019年5月22日,民研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垚公司。
本院认为,**的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中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国永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依据《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约定,**负责2017年5月31日前中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营和法律的有关事宜。**辩称案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不属于2017年5月31日前中垚公司的债务,且判决中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中垚公司应先向张少聪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费用产生的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左右期间,故属于2017年5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
生效判决认定中垚公司对张少聪应支付的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垚公司付款后有权向张少聪追偿,而对张少聪享有债权;同时,中垚公司依据案涉《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对**享有债权。中垚公司对**、张少聪基于不同的合同分别享有的债权顺位相同,且因**或张少聪的清偿而使中垚公司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故中垚公司有权选择向**或张少聪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在中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判决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960183元中的劳务费941493元,系中垚公司履行案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支付的费用,故**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款960183元中的案件受理费18690元,因生效判决判令由张少聪负担,且中垚公司支付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不属于2017年5月31日前中垚公司的债务,故中垚公司无权向**主张;关于利息损失,**未按照《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中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垚公司提供的其支付劳务费收条显示,最后一次的收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1月11日。关于律师费40000元,中垚公司的主张无明确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中垚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就案涉劳务费用对张少聪享有追偿权,而本案判令**承担相应责任后,**取得中垚公司要求张少聪承担责任的请求权,故**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张少聪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94149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41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1元,由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已交纳);由**负担12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垚远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王中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林海
书 记 员 曹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