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小军与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617号
原告:刘小军,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其学,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城区北关街道河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N6Q8WX4。
负责人:王风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在武,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山东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一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68782372P。
负责人:宿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和,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张在武、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在武、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栾其学驾驶鲁G×××××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稻田乡路阁后王村308国道42KM+117KM处时,与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在武驾驶载乘员刘小军的吉C×××××吉CJ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小军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在武驾驶的吉C×××××吉CJ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张在武受伤,应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我公司承保车辆系营运性车辆,需要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栾其学驾驶鲁G×××××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洛城街道乡路阁后王村308国道42KM+117M处调头时,因调头转弯过大,与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在武驾驶的吉C×××××(吉CJ220挂)号重型牵引车(载乘员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在武、刘小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小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护理费2922.2元(108.35元/天×20天+75.52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5326.24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栾其学驾驶机动车与张在武驾驶的机动车(载乘员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在武、刘小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栾其学与张在武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人保潍坊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60日和护理天数30日,予以确认。刘小军虽然提交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证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稳定地从事该行业及其收入标准,故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01元(108.35元/天×60天)。刘小军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该损失,确认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其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22.2元(108.35元/天×20天+75.52元/天×10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张在武受伤,交强险限额进行划分,刘小军的损失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92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782.13元[(35326.24元-119923.2元)×70%]。刘小军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2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82.13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6元,由原告刘小军负担147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刘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账号:62×××7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