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619号
原告:张在武,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其学,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河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N6Q8WX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一委。
原告张在武诉被告栾其学、潍坊城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诚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在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其学、城诚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武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3364.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栾其学驾驶鲁G×××××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洛城街道乡路阁后王村308国道42KM+117M处调头时,因调头转弯过大,与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在武驾驶的吉C×××××(吉CJ220挂)号重型牵引车(载乘员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在武、刘小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21.18元、误工费56352元(240天×234.80元/天)、护理费16252.5元(108.35元/天×30天×2人+108.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56.8元(39549元/年×20年×14%)、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2元【孩子9919.2元(5年×24798元/年/2人)、母亲7212.8元(12年×11270元/年/3人)】,共计363364.48元。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城诚市政公司,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栾其学、城诚市政公司承担。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刘小军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车辆系营运车辆,需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明商业险不存在免责情形。
栾其学、城诚市政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栾其学驾驶鲁G×××××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洛城街道乡路阁后王村308国道42KM+117M处调头时,因调头转弯过大,与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在武驾驶的吉C×××××(吉CJ220挂)号重型牵引车(载乘员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在武、刘小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城诚市政公司,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在武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时间共计63天。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通过法院委托,张在武的伤情于2019年5月21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在武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未过50%),构成十级伤残;面颅骨多处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日。3、护理为受伤后前3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
张在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21.18元、误工费22211.75元(205天×108.35元/天)、护理费16252.5元(108.35元/天×30天×2人+108.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27.4元(39549元/年×20年×13%)、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9.51元【孩子6447.48元(4年×24798元/年/2人×13%)、母亲5372.03元(11年×11270元/年/3人×13%)】,共计284182.34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张岳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沾化县下洼镇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栾其学驾驶机动车与张在武驾驶的机动车(载乘员刘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在武、刘小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在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栾其学与张在武的责任比例为7:3。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应定期复查,2019年1月25日、4月26日、5月7日门诊发票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从发票上可看出系检查、诊察费用,与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定期复查相符,对上述辩论门诊发票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被告没有异议,且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确认,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张在武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按该鉴定意见书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张在武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张在武住所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子张浩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主张其母王荣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定残时张浩哲、王荣枝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11年。张在武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均为13%。关于误工费,张在武虽然提交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证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稳定地从事该行业及其收入标准,故其主张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其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5天。张在武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准,予以支持。张在武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张在武因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4000元。
栾其学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刘小军受伤,交强险限额进行划分,张在武的损失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927.64元[(284182.34元-100000元)×70%]。张在武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栾其学、城诚市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栾其学、城诚市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张在武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在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在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927.64元;
三、驳回原告张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95元,由原告张在武负担776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张在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滨州农商银行)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