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617号 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七叶路交叉口南郑州***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 负责人:***,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嫚,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71178.65元、违约金74135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支付因中途更改庭院灯安装密度要求退场造成原告购买的庭院灯损失157500元;上述两项共计3370032.2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ANGC2020-08-01-ZZ-003、004、0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施工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绿化招募施工专业工程。合同显示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系项目发包人,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系承项目承包人,原告系项目分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社区范围内的绿化及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合同附件一系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1)、(2)约定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该项目已经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25日,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71178.65元因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综合单价表价格计算一直未予支付;且因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中途更改庭院灯安装密度要求原告退场,造成原告订购的庭院灯囤积,剩余375套,单价为420元/套,共计157500元。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系被告国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系项目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471178.65元,违约金74135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口头约定按照审计价格五五分成。而原告计算其工程款是按照其单方报价计算。其单方报价是市场正常价格的3-5倍,畸高,也不符合常理。2.原告虽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五五分成,但在原告给被告负责人员微信沟通截图中明确“关于审计的下浮比例在合同中不能体现,我们可以口头约定或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同意按照实际暂定分包价格500万、预算报审800万,按照预算报审核减金额的比例下浮分包金额,同时同比例下调施工成本”由该部分内容可知,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按审计金额下浮。根据原告所述“同比列下浮分包数额”则预算报审800万,其分包价格500万。分包价格占审计价格的62.5%。且该价格是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及负责后期维护一年。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绿化种植苗木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再分包,其分包的实际价格也是其报价的1/3-1/5。故原告按照其报价单价计算工程款既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也不是市场正常价格。由于原告综合实力不达标,其所装路灯,多处不亮,部分灯杆扭曲,部分地面螺栓未切除,造成安全隐患,施工进度缓慢。**规格与要求种植规格不符,另原告不但在工程未做完时私自退场,而且在其所做工程存在问题我方通知其后,其不是推脱就是拒绝施工。并且将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绿化再分包给他人,原告的以上一切行为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施工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但未完成施工,也未做合同约定的维护部分。原告自身严重违约,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其将工程再分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工程款不予结算,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庭院灯损失157500元,于法无据。1.原告是否真实购买该庭院灯,被告无法核实,也无实物。2.即使原告购买了庭院灯,是否意欲用于本案涉案工程,无法查明。3.原告在未施工完成,被告工地还需用灯的情况下私自退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本案涉案工程现正处于初审阶段,并未做终审审计。综上,1.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私自更换苗木规格,违背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再分包,拒绝将不合格工程返工维修,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不顾施工现场私自退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以及绿化进行为期一年的后期维护工作,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等其认为的损失。2.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确切比例以及按照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区棉纺路街道不是奥纳公司与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中原区棉纺路街道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2020年4月24日中原区棉纺路街道与国基公司签订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规定,以最终评审价格为基准。涉案工程的评审价为95547718.93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9日办事处已经向国基公司累计支付96723576.92元,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与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原区棉纺路街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日,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奥纳公司(分包人)签订编号为ANGC2020-08-01-ZZ-00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绿化照明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家属院;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三棉东社区、三棉西社区社区范围内的绿化及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据实结算)200万元;工期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附表一显示下列涉案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报价单如下:庭院灯2400元/盏、多杆玫瑰***6500元/株、独杆紫薇6000元/株、香樟1500元/株、***楠球790元/株、***3600元/株、大叶女贞2250元/株、樱花1600元/株、大叶**球1600元/株、海桐球1350元/株、**球1575元/株、***海棠480元/株、金叶女贞165元/㎡、***楠170元/㎡、草坪28元/㎡、鸢尾130元/㎡、葱兰130元/㎡、红花草130元/㎡、**125元/㎡、独杆刚竹500元/㎡、植草砖草坪28元/㎡、廊架1800元/m。 同日,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奥纳公司(分包人)签订编号为ANGC2020-08-01-ZZ-00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四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绿化照明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家属院;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四棉东社区、四棉西社区社区范围内的绿化及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据实结算)200万元;工期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附表一显示下列涉案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报价单如下:庭院灯2400元/盏、多杆玫瑰***6500元/株、独杆紫薇6000元/株、香樟1500元/株、***楠球790元/株、***3600元/株、大叶女贞2250元/株、樱花1600元/株、大叶**球1600元/株、海桐球1350元/株、**球1575元/株、***海棠480元/株、金叶女贞165元/㎡、***楠170元/㎡、草坪28元/㎡、鸢尾130元/㎡、葱兰130元/㎡、红花草130元/㎡、**125元/㎡、独杆刚竹500元/㎡、植草砖草坪28元/㎡、廊架1800元/m。 同日,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奥纳公司(分包人)签订编号为ANGC2020-08-01-ZZ-00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五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绿化照明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五棉南社区、五棉北社区社区范围内的绿化及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据实结算)200万元;工期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附表一显示下列涉案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报价单如下:庭院灯2400元/盏、多杆玫瑰***6500元/株、独杆紫薇6000元/株、香樟1500元/株、***楠球790元/株、***3600元/株、大叶女贞2250元/株、樱花1600元/株、大叶**球1600元/株、海桐球1350元/株、**球1575元/株、***海棠480元/株、金叶女贞165元/㎡、***楠170元/㎡、草坪28元/㎡、鸢尾130元/㎡、葱兰130元/㎡、红花草130元/㎡、**125元/㎡、独杆刚竹500元/㎡、植草砖草坪28元/㎡、廊架1800元/m。 二、2020年8月29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总包单位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分包单位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施工项目为:1.路灯基础制作290基,完成比例95%,2.路灯、电缆进场1项,完成比例100%,3.主电缆敷设4310m,完成比例72%,4.路灯安装、调试162盏,完成比例35%,5.玫瑰***4株,完成比例100%,6.香樟33株,完成比例100%,7.刚竹36㎡,完成比例40%,8.**球46株,完成比例100%。原告施工人员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施工人员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中原区分公司施工人员就《工程签证单》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工程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总包单位为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工程名称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厂老旧小区整体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绿化照明施工专业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签证内容为参观入口门卫室旁回复**原貌,需购置国槐一棵。合计产生费用为25000元。 三、2020年9月11日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又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另原告认可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28000元。 四、庭审中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提交第十三组证据:棉纺(路灯、绿化)工程量统计汇总表,拟证明按正常市场价造价计算原告总工程款应为1293172.502元。原告庭审中质证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汇总,存在争议的是1.独杆紫薇单价6000元,4株未统计;2.香樟单价1500元,原告数量是38株,被告28株;3.***楠球单价790元,原告统计数量138株,被告108株;4.**球单价1575元,原告统计33株,被告未统计;5.**单价125元,原告统计数量55㎡,被告统计数量40㎡;6.独杆刚竹单价500元,原告统计数量54.31㎡,被告统计数量41.83㎡;7.庭院灯,因总安装数是931,后根据被告指示拆掉9盏,总数量922盏无异议。 后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就原告上述有争议部分做出回复,并提交《***提交的第一次预算清单表》、《***提交的第二次预算清单表》,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表格认可《***提交的第一次预算清单表》所载施工统计数量没有异议,但合同单价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 按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认可的***提交的第二次预算清单《棉纺(路灯、绿化)(***)工程量统计汇总》,该表格内容为: (1)三东1.路灯安装、调试84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201600元;2.植草砖草坪491.66㎡,合同单价28院,金额13766.48元。 (2)三西1.路灯安装、调试149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357600元;2.植草砖草坪932㎡,合同单价28元,金额26096元。 (3)四东1.路灯安装、调试126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302400元;2.植草砖草坪368.46㎡,合同单价28元,金额10316.88元。 (4)四西1.路灯安装、调试136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326400元;2.植草砖草坪4805.46㎡,合同单价28元,金额134552.88元。 (5)五南1.路灯安装、调试169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405600元;2.植草砖草坪1420.64㎡,合同单价28元,金额39777.92元。 (6)五北1.路灯安装、调试258盏,合同单价2400元,金额619200元;2.香樟28株,合同单价1500元,金额42000元;3.国槐1株,合同单价25000元,金额25000元;4.***李19株,合同单价560元,金额10640元;5.***楠独杆22株,合同单价170元,金额3740元;6.***楠球(小)81株,合同单价790元,金额63990元;7.***楠球(大)4株,合同单价790元,金额3160元;8.丛生玫瑰***5株,合同单价6500元,金额32500元;9.独杆玫瑰***16株,合同单价6000元,金额9600元;10.**女贞526.95㎡,合同单价165元,金额86946.75元;11.***楠558.2㎡,合同单价170元,金额94894元;12.刚竹(大)41.83㎡,合同单价500元,金额20915元;13.**30㎡,合同单价125元,金额3750元;14.鸢尾4㎡,合同单价130元,金额520元;15.北海道**43.3㎡,合同单价1350元,金额58455元;16.金边**球8株,合同单价1600元,金额12800元;17.大叶女贞4株,合同单价2250元,金额9000元;18.防腐木廊架64.16m,合同单价1800元,金额115488元;19.瓜子**33㎡,合同单价500元,金额16500元;20.***海棠29株,合同单价480元,金额13920元;21.大花月季50株,合同单价16元,金额800元;22.**7.33㎡,合同单价980元,金额7183.4元;23.花箱30个,合同单价1100元,金额33000元;24.**2株,合同单价6000元,金额12000元;25.造型树1株,合同单价1600元,金额1600元;26.大叶**3.91㎡,合同单价260元,金额1016.6元;27.**3.13㎡,合同单价980元,金额3067.4元;28.月季26.67㎡,合同单价90元,金额2400.3元;29.**和新增加**10处,合同单价125元,金额1250元;30.植草砖草坪2968.46㎡,合同单价28元,金额83116.88元;31.***楠球23株,合同单价790元,金额18170元;32.**10株,合同单价700元,金额7000元;33.鹅暖石白色10㎡,合同单价200元,金额2000元;34.竹子内草坪53.97㎡,合同单价28元,金额1511.16元;35.廊架加花格140.2m,合同单价420元,金额58884元。显示合计金额为3380528.7元。 五、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提交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原告与另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称最终价格以最终评审价格为基础,现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初审、并未终审,且不能确定终审实际价格,如终审价格下降,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仍需将多余款项退还。 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国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拟证明双方对本案涉案合同的定价是以口头约定的,并不是以综合单价为准。2020年5月22日上午9:09分,原告法人***向被告项目经理***发出的微信显示:“关于预算审计的下浮比例在合同中不能体现,我们可以口头约定或另外签订实际暂定分包价格500万、预算报审800万,按照预算报审核减金额的比例下浮分包金额,同时同比例下调施工成本(设计图中的苗木品种及规格型号)”,被告方项目经理***未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178.65元,工程量统计汇总合计工程总价款是3380528.7元,扣除已支付105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330528.7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代其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28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2302528.7元(3380528.7元-1050000元-28000元)。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关于上述工程款总价应下浮到62.5%的辩称,虽然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提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从上述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就整体工程款的下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认可双方未按三份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涉案工程,故对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因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是被告国基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法人即被告国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741353.6元,因原告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国基中原区分公司单方存在违约,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庭院灯损失157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57500元是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52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